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詹明世
被 告 何柏逸即何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586 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 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本院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86 元,及自98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99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最 高借款額度為10,000元,約定可動用期限自92年3 月28日起 至93年3 月28日止,並約定於契約期限內,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 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固定 年利率17.99 %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 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一次清償,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 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8 月21日起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9,586 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吉寶現金卡 簡易申請書、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