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1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卓敏隆
被 告 紀東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2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3年4 月30日 起至94年4 月29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任何一方無書面通 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 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 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限,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 ,但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借款,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9,130元、 利息1,811 元,合計20,941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債 權人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再於100 年3 月18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紀錄、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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