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2年度,109號
HUEV,102,虎簡,109,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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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林柏杉
被   告 唐慧玲(即洪美雲之繼承人)
      唐振維(即洪美雲之繼承人)
      唐慧文(即洪美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51,160 元,及其中148,794 元自民國 93 年1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11月18日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8,794 元,及自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美雲前於93年8 月3 日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使用,93年11月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積欠148,794 元,及自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洪美雲於99年4 月2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應於繼承洪 美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經原告對被告取得就 被告繼承洪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洪美雲對原告所負之 前開債務之支付命令;而由洪美雲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稅申 報資料可知,尚有55,674元之利息所得,經推算後亦可得知 洪美雲在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虎尾分行)應存有1 筆約200 萬元之存款;而該筆約 200 萬元之存款,應係洪美雲之配偶即訴外人唐秉正於98年



6 月3 日死亡時,尚遺有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約200 萬元之 遺產;詎原告以電話與被告唐慧文聯繫,被告唐慧文先自承 確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資產約200 萬元,但表示均已花費 在洪美雲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然被告無法交代處分洪美雲前 開遺產之實際情形;復因被告唐慧文前於電話中已自承被告 唐振雄對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可知上開存款仍有餘額;又洪 美雲繼承唐秉正之遺產,而尚未滿1 年即將所繼承之遺產花 用殆盡,實有悖常理;且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向鈞院陳報洪 美雲之遺產清冊時,亦未列明其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 約200 萬元,足認被告係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自不得享 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8,794 元,及自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洪美雲之債權人,洪美雲於99年4 月 20日死亡,被告為洪美雲之繼承人,前於99年7 月1 日向本 院陳報洪美雲之遺產清冊,原告業已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 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催收紀 錄,及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1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102 年4 月30日雲院通102 司執丁字第10690 號債權憑 證、101 年7 月12日雲院通家悅決101 家聲字第196 號函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511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核無不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經查: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不得主張 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63條第 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不得享有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應就上開規定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洪美雲所得稅資料中有55,674元之利息所得,經 推算可知洪美雲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存有200 萬元之資產 ,而該筆200 萬元之資產乃係洪美雲繼承自唐秉正之遺產 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7頁),然查 ,原告主張洪美雲有55,674元之所得乃係繼承自唐秉正之 利息所得乙情,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於102 年10月2 日虎尾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7頁、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遽以洪美 雲有55,674元之利息所得,即推論洪美雲尚在臺灣銀行虎 尾分行存有約200 萬元之存款,尚嫌速斷。且唐秉正於98 年6 月3 日死亡時,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金額分別 為741,903 元、270,480 元,合計為1,012,383 元等情, 有唐秉正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參(參本 院卷第44頁、第35頁),唐秉正所遺之遺產金額亦與原告 主張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尚有約200 萬元之存款金額有明 顯落差;且唐秉正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利率為18% 乙情,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3 年3 月5 日虎尾營字第00 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 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卷可 考(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9 頁),係洪美雲在臺灣銀行 虎尾分行有55,674元之利息所得,乃因繼承唐秉正之存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18%,自難僅憑洪美雲有55,674元之利息 所得,遽為推論存款高達200 萬元;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唐秉正或洪美雲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存有200 萬元之 存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觀之唐秉正遺有 1,01 2,383元之遺產,且由被告與洪美雲等共4 位繼承人 平分之結果,每人僅繼承約253,096 元(計算式:1,012, 383 ÷4 =253,09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非 鉅,而洪美雲於99年4 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5頁),是洪美雲自98年6 月3 日繼 承上開金額迄至99年4 月20日死亡時止,期間長達10個月 餘,其所繼承自唐秉正之上開款項,是否仍有賸餘,亦容 有疑問,原告就洪美雲於99年4 月20日死亡時仍遺有財產 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洪美雲繼承 唐秉正所遺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款,且所繼承之存款 應尚有餘款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要屬無據,實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唐慧文自承確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資產 約200 萬元,且被告唐振維對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可知上



開存款仍有餘額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查,原告 提出之催收記錄為原告公司職員所製作,是否屬實已有疑 問;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唐秉正所遺在臺灣銀行虎尾 分行之存款僅有1,012,383 元乙情,已如前述,是該催收 記錄之記載業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不相符合,是原 告提出之催收記錄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洪美雲死亡時留有遺產可供 被告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洪美雲之遺產且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163條第1 款之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乙 節,即不足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 判斷據以認定被告有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 利益之事由存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48,794 元,及自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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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