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3年度,61號
HUEM,103,虎簡,61,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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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芳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 3 年2 月4 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二崙鄉○○村○○ 路00號之「○○商店」內,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 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現場簽注或電話方 式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 獎依據,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 「3 星」)、4 組號碼(俗稱「4 星」)及臺號(用香港六 合彩開出六組號碼的個位數,依序組成五個號碼)4 種組合 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當 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2 星」、「3 星」 、「4 星」,可分別向李芳賢收取5,700 元、57,000元、70 萬元之彩金,簽中「臺號」,每注可贏得800 元至2,800 元 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則簽注賭金全歸李芳賢所有,以此 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 益。嗣於103 年2 月13日下午1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六合彩簽 單10張、李芳賢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之六合彩空白簽 單及手冊各1 本、六合彩明牌18張(聲請書誤載為5 張,本 院逕予更正)、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 臺等物,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08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 張、六合彩空白簽單及手冊各1 本、六合彩明牌18張、傳真 機及計算機各1 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 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被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前開「協昌商店」供不特 定多數人以現場填寫簽單或電話之方式至該址簽注「六合彩 」賭博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3日 18時10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且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所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 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 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 ,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



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六合彩賭博又常導致參與賭博之人損 失鉅資、家庭失和,危害甚鉅,惟衡其經營期間非長,經營 之規模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 承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 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據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於扣 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犯罪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六合彩簽單 │10張│
├──┼───────┼──┤
│ 2 │六合彩空白簽單│1 本│
├──┼───────┼──┤
│ 3 │六合彩明牌 │18張│
├──┼───────┼──┤
│ 4 │六合彩手冊 │1 本│
├──┼───────┼──┤
│ 5 │傳真機 │1 臺│
├──┼───────┼──┤




│ 6 │計算機 │1 臺│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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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