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3年度,26號
HUEM,103,虎簡,26,201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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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歌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廖00李長歌之姊夫。李長歌之姊000於民國100 年間 生病中風後,廖00李長歌即為李00之醫療照護之事迭 生爭執。李長歌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許,趁廖0 0帶李00至台大醫院虎尾分院就診時,在該院急診室內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明知廖00未領取000之殘障津貼並 有帶000就醫之事實,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 ,大聲指稱廖00:「你領她(即000)的殘障津貼,妳 沒有帶她去復健,你謀財害命」等語,又接續面對警衛及護 士長指稱:「他(即廖00)謀財害命,真的,他領她的津 貼,他沒有帶她去看醫生」等語,足以毀損廖00之名譽。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00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㈢、錄影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㈣、雲林縣政府103 年2 月7 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3月17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檢送000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台大醫院檢送000之病歷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指摘告 訴人前述內容之言語,已指述具體事實,非僅抽像之謾罵或 嘲弄,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明知其指 摘、傳述之事項不實,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大聲並面對 警衛、護士長傳述該等言語,顯見被告有藉此將不實事項散 布於眾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 謗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警衛、 護士長所為上開言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㈡、爰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2 家人之間對於000之醫療



照護之事所生爭執,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言不遜,損 及告訴人名譽,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係因 護姐心切,在情緒激動下始出此言,被告先前亦無任何犯罪 前科之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 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多次 向告訴人道歉、願意賠償損害之態度尚可(見本院卷第81頁 ),告訴人也當庭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僅雙方因和解條件 未談妥,故未能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告訴人與被告2 家人 之間均係為了000之最佳利益而出發,將來關於000之 醫療照護之事仍需持續進行溝通,而被告於本案已坦承錯誤 並徵得告訴人之接受道歉,本院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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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