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連皇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時30分止, 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在酒醉尚未 褪去之際,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12時許間之某時,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甥陳錦藏自上開飲 酒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拜訪其友人,而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103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駛至雲林縣西 螺鎮溪州大橋南端I087路燈桿前時,不慎自撞該處護欄,乘 客陳錦藏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流鼻血及顏面 骨折等傷害(謝連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送至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員警到場瞭解案情 ,發現謝連皇全身酒味,惟因未攜帶吐氣酒測儀器,遂帶同 謝連皇至該醫院檢驗課,由該院護理人員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抽血送驗,測得謝連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201MG/ DL(即百分之0.201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 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錦藏於警詢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㈣現場照片14幀。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內含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檢驗課快速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
㈥證人陳錦藏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㈧被告謝連皇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 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㈩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3 月26日調解書1 紙。
被告謝連皇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
三、核被告謝連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近年來政府機關已不斷三令 五申,反覆宣導禁止酒後駕車、騎車,電視、報紙、廣告等 各類媒體亦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認識,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01MG/DL(即百分之0.201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約每公升1.005 毫克【換算公式:201*0.005=1.005 】) ,此數值係由負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 院檢驗科所檢測,其結果自有科學上根據,當屬信而有徵, 由此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 有可罰,又因酒後影響行車而自撞陸橋護欄,致車上乘客陳 錦藏受有左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流鼻血及顏面骨折,足 見對一般往來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被告本次 係初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陳 錦藏達成調解,陳錦藏亦未提出告訴,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