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40號
原 告 彭可麗
被 告 吳鴻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因被告信用不良,暫用原告身分證購買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依口頭 約定貸款及政府稅金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未依原定承諾履 約。被告所言不實,以前我們是同居關係,一直到民國98、 99年。我們同居時,我就把我的身分證給他去買這部車,目 前積欠車輛稅金及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爰依 被告借原告名字買車,請求辦理車輛過戶,及給付積欠稅金 、罰款。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赴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 戶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不實,這部車我是跟花蓮市朝祥汽車公 司用10萬元現金買車給原告,我沒有信用不良,銀行可以查 證,原告應提出證據說我借他名字。這部車是原告在用,我 本身另外有車子可用。當年我和原告是同居人,我本身就有 一部車了,因為原告有開車需求,所以再買一部車給他。稅 金的部分原告沒有繳,原告跟我同居以後,我除了買這部車 給他,我還在新城鄉○○路000號買了一間三樓的房子跟原 告共有,在98、99年原告跑掉了以後,這棟房子在銀行還有 貸款,我要求他把房子還給我。當初第一次協商在99年11月 份在民意派出所,他同意把房子還我,我同意幫他繳車子的 稅金,派出所那裡有筆錄,第二次由銀行幫我們在花蓮市林 森路土地代書,結果原告不把權狀拿出來過戶,第三次我拜 託新城鄉民代表田金峰,原告又反悔不出來辦了,不得已我 把房子拍賣掉了,拍賣以後原告拿了86萬元,我拿了75萬元 ,原告所得行政執行署應該扣得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為證,固可 證明系爭車輛違規紀錄達42筆,積欠違規罰鍰等情為真,惟 未能證明該車乃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由被告使用導致違 規之事實,且被告對原告此項主張亦予以否認,而原告復未 能舉證實說,依據前述說明,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經 舉證證明,本院自難信為真實,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四、從而,原告依被告借原告名字買車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車 輛過戶及給付積欠之該車稅金罰款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