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3年度,3號
HLEV,103,玉小,3,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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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玉小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謝再福
上列當事人103年度玉小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 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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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