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陳郁銘
陳致忠
被 告 曾順龍
被 告 曾金妹
被 告 曾運德
被 告 曾德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多追
被 告 曾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依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曾順龍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曾金妹、曾運德、曾玉妹(以下對被告均稱呼姓名)經 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曾金妹、曾運德、曾玉妹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 或陳述,曾順龍則以:因為我沒有錢還給原告,我的比例是 六分之一沒錯。曾德福、曾多追辯稱:如果沒有影響到我們 ,我們沒有什麼話可講,因為是曾順龍的債務,不是我們的 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7年5月13日板院輔97執速 字第32219號)、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103年3月17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可參(卷94至111頁),曾 順龍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暨與曾德福、曾多追對其等 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為六分 之一等情均不爭執,復參酌前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 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曾順龍本身之權利,而曾順龍為原告 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曾順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順龍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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