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抗告人即受罰人 張美榮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張春財與被告黃金火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證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受鈞院通知時,因早已罹患重大傷 病,包含1.亞東紀念醫院:高血壓、心絞痛、心臟衰竭等, 2. 恩主公醫院:右側腦出血(即中風,左手左腳失能), 3.恩主公醫院:左肩部粘連囊炎,致無法長途跋涉至鈞院應 訊。抗告人因受上述疾病所苦,終日接受醫療及服用藥物而 身體衰弱,不良於行,身邊親友僅身患重度殘障兒子一人, 故無法前往應訊,實非惡意抗傳,請鈞院駁回原裁定,撤銷 處罰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述因疾病無法到庭作證,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3份、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訊,本院103年4月9日 裁定對抗告人處罰鍰,即屬有誤,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