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120號
HLEV,102,花簡,120,201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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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簡采彤
訴訟代理人 李定翔
      李文齡
被   告 彭達時
      彭鶴祥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3樓之1 房屋及露台進行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速將房屋滲水修繕完竣。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 ,200元。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及擴張為:一、被告應容許 原告進入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3樓之1房屋及露台進行 花蓮縣花蓮市(下同)○○路000○0號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40 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准 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路000○0號房屋(為1、2樓)為原告所有, ○○路000號3樓之1 號房屋位於原告前揭房屋之上,為被告 所有。原告之房屋2 樓屋頂長年有漏水壁癌現象,漏水是從 被告家露台部分滲到原告家之天花板所致。原告試圖與被告 協商修復事宜,歷經多次調解,被告皆不予理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 許原告進入花蓮市○○路000 號3樓之1的房屋及露台進行花 蓮市○○路000○0號房屋屋頂之漏水修繕;㈡被告應支付原 告101,64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都有請師傅去看,兩方師傅的意見也大概一 致,是因為不屬於被告之外牆漏水,當時有請管理委員會處 理,管理委員會也同意開會決定是否能由其為修繕補償。本 件房屋頂樓現在戶戶都在漏水,房子已二十年了,該風化該 改善的地方很多,只是剛好本件露台是被告的。露台女兒牆 的部分不應該全由被告負責,露台也就是原告的屋頂,原告 也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路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路000 號3樓之1號 房屋(包含陽台、露台、花台)位於原告前揭房屋之上,原為 林昭子所有,惟林昭子於99年7月4日死亡,被告彭達時為其夫 ;被告彭鶴祥彭鶴宏為其子,繼承上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 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調字第9號卷附建物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原告主張其房屋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3樓房屋露台所致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原告2 樓房屋有全室 屋頂油漆剝落之情形,除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外(參本院卷第 15、16頁),並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及兩造 至現場履勘無訛。又經本院委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就原告上開 房屋造成漏水位置及原告所提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為鑑定,經 該會於103年2月12日以103花建師鑑字第7號函附鑑定報告結果 略以:「八、鑑定經過㈠本案於102年10月30 日上午10時會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人員及雙方房屋所有權人至○○路000○0 號建物現場履勘,了解室內平頂破壞、壁癌、水漬殘蹟及油漆 層剝落之情形。同時至○○路000號3 樓之1房屋側邊勘查露台 使用情形,確實有設置盆栽、洗衣機、水龍頭等等水之來源設 施無誤。九、鑑定分析㈠○○路000號3 樓之1房屋側邊露台現 況:其地坪磁磚無剝落,凹陷凸起損壞破裂等現象,露台落水 管尚屬功能完整並無明顯水漬情形。㈡○○路000 號3樓之1房 屋使用側邊露台情形,設置盆栽澆灌,設置洗衣機排放水及長 年不定期下雨,該露台確實有長期水源之浸蝕現象無誤。㈢○ ○路000○0號建物2 樓為住家臥室使用,其平頂外側(位於露 台女兒牆位置)之樓版與牆面接合處之平頂油漆層剝落嚴重, 壁癌現象顯著,且有部分水漬殘蹟現象,確實影響居住品質。 ㈣○○路000號3樓之1 房屋使用人使用露台澆水,洗衣及雨水 長年使露台無法乾燥,另露台女兒牆與屋頂版接合處無防水泛 水處理或其防水層劣化致水滲入樓版,使樓下○○路000○0號 房屋2樓平頂長年受潮浸蝕而產生損壞現象。㈤)本案依提供之 防水隔熱工程估價單分析總費用伍萬陸仟元整。分析其數量, 單價尚屬合理範圍無誤。但估價單未有平頂刮除復原之費用)



十、結論與建議:㈠本案依現場現況勘查、研判、分析結果其 滲漏水位置為露台女兒牆與樓版接合處無誤。㈡防水隔熱工程 估價單尚屬合理範圍,但未估室內平頂刮除復原之費用。」等 語,有該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經審酌應屬公允可採,足徵 本件原告2樓房屋屋頂漏水原因係因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未盡露台維護管理之義務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 樓 房屋漏水情形乃因3樓房屋所致,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 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 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所有之2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水,原因來自被告所有之3樓房屋之 未盡露台維護管理責任,且漏水之修復需從被告之3 樓房屋著 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及露台,進行防 水施作,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原告屋頂漏水原因,係被告房 屋使用人使用露台澆水,洗衣及雨水長年使露台無法乾燥,另 露台女兒牆與屋頂版接合處無防水泛水處理或其防水層劣化致 水滲入樓版,使樓下原告長年受潮浸蝕而產生損壞現象一情, 已如前述,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露台既為被告所有,則該露台上女兒牆內側壁面、 地面,均為被告使用之範圍,被告即有管理、維護之責,且本 件主要係因使用露台澆水,洗衣及雨水長年使露台無法乾燥,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被告抗辯女兒牆非其應負 責,地面部分原告亦應分擔等語,即不足採。
㈣而本件系爭房屋因漏水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經鑑定結果認原 告所提估價單尚在合理範圍,僅未估室內平頂刮除復原之費用 等語,對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列明:一、露台周邊20-4 0公分磁磚切割剔除,總價8,000元;二、防水施作貼復新磁磚 ,總價16,000元;三、全複式防水施作,總價19,200元;四、 全複式隔熱施作:總價12,800元;另手寫室內粉刷7,200 元一 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足見就室內平頂刮除復原費用,已有 列計。而其中工程項目第四項「全複式隔熱施作」,係隔熱工 程,經核顯與本件防水工程無關,且估價單上亦已載明該項為



選擇性施作,故難認此部分係本件被告損害賠償應負之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其餘部分,應認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綜上 ,原告得主張修復之金額為50,400元(計算式:8,000+16,00 0+19,200+7,200=50,4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50,400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送鑑定後,又另提出重新估價之估價 單1 紙,然此部分,既未經鑑定,且前揭鑑定已認原告原提出 之估價為合理,本院認原告嗣再提出之估價單,即難憑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其所有露台維護管理責任之行為,造成 原告2 樓房屋漏水,從而,原告依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路000 號3樓之1房屋及露台 進行原告所有○○路000○0號房屋屋頂漏水之修繕;暨被告 應給付原告50,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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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