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5號
KSYV,103,重家訴,5,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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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83號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卿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大元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 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2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 宣示判決,惟因本件事實繁雜,證據資料比對及判斷上之耗 時程度超出預期,且本院受理之其他案件頗多,必須如常進 行,致無法如期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 茲為求本件判決書製作之妥適完整、即時送達正本及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 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59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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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