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13號
KSYV,103,親,13,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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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3號
                   103年度養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另案聲請
人     石雅雯 
被   告 
即另案相對
人     石月香 
特別代理人 蔡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及撤銷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即另案聲請人(女,民國57年10月8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即另案相對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及非訟程序費用由被告即另案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 當事人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 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 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第 3 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 嗣於103 年3 月19日另行追加撤銷兩造終止收養關係為先位 聲明,經本院以103 年度親字第13號受理,因宣告終止收養 事件與撤銷終止收養事件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故原告追加 請求上開先位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另案聲請人(下稱原告)主張:其於62年4 月25日經 被告收養為養女,惟被告即另案相對人(下稱被告)係38年 6 月24日生,僅年長原告19歲,兩造年齡相差未逾20歲,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已違反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 第1073條之規定,得予撤銷。又縱然兩造收養關係未具得撤 銷之事由,惟被告自幼罹患唐氏症,日常生活尚須他人照料 ,遑論照顧當時年僅4 歲原告,兩造間僅有形式之收養關係 ,原告被收養後仍與本生父母同住,兩造間未建立母女親情 ,且被告無法照顧原告之程度已如同遺棄,依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綜上,



原告以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先位請求,以宣告終止收養 關係為備位請求等語。
三、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為民法第1073 所明文規定。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 及 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為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 後,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1 所規定。且「關 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即於74年6 月3 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有關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法律效力,並無 明文,不適用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96年5 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1 之規定,認定收養為無效,惟一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揭示「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著有「收養子女違反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 以上之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等見 解,可知收養關如於74年6月3日前成立,雖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之年齡差距未逾20歲,仍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之 1之規定,並非無效,僅得依上揭解釋之意旨請求撤銷。四、經查:原告係於57年10月8 日出生,被告係於38年6 月24日 出生,原告於62年4 月25日經被告收養為養女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之年齡僅相差19歲,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成立,依上開說明,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非無效,僅得為撤銷,原告請求撤銷兩 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原 告先位請求撤銷收養關係部分,已獲勝訴之判決,則其備位 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之先位請求,為 有理由,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之備位請求,無庸審 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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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