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79號
KSYV,103,監宣,179,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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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吳國章
相 對 人 吳謝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即相對人甲○○因中風癱瘓,導致完全 失智,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並經鑑定呈植物人狀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查相對人甲○○現設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巷0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平日亦居住 於上開地址,足徵相對人乃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則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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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