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22號
KSYV,103,監宣,122,2014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富恩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清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張清雄受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02 年7 月10 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復於102 年8 月7 日施行腦室腹腔 引流術,嗣於102 年8 月14日出院,接受門診治療,惟目前 仍然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至康庭 養護中心會同丁○○○王興耀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乙○ ○(下稱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人 對於近距離大聲點呼其姓名3 次,詢問其年籍及命指認親人 ,均答非所問等情;暨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陳述:「根據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 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挫傷、上消化道出血,病患終日臥床, 無法測得有意義的理解及認知活動(包括判斷力、計算能力 ),病患有自言自語的現象,其所說內容無法理解,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 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治療無回復可能,該員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足認應受宣告監護人 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受監護宣告人乙○○(下稱受監護宣告人)與妻子甲○○○ 育有2 子1 女,即長男張富源、次男丙○○、長女張藝馨, 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張富源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為受 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聲 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經其母親甲○○○及其兄、姊即張富 源、張藝馨同意,甲○○○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經聲請人及張富源張藝馨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103 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可考,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最能符合應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子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