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蘇瓊如
應受監護宣 謝智惠
告之人
關 係 人 蘇文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智惠(女,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瓊如(女,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謝智惠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智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瓊如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謝智惠之女 ,謝智惠因急性呼吸衰竭併插管治療、吸入性肺炎、氣管支 氣管炎、意識昏迷、嚴重抑鬱症、急性腎損傷、糖尿病等傷 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程度。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准對謝智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 新華醫院醫師黃旭加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謝智惠,見其躺 臥病床、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雙手緊握、雙腳僵硬伸長、 眼睛張開、對刺激無任何反應,當場呼喚無回應等情;並經 鑑定人黃旭加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前因跳水到院前心跳 停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及呼吸,但腦部缺氧,現呼吸衰竭併 插管治療,無法為意思表示,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 生活事務無法自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日鑑定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是認謝智惠因上開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智惠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謝智惠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彼等關係至親密切 ,聲請人並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人謝智惠,且有意願擔任其 監護人,復無不適任之情事;另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智惠之其 餘子女蘇文建現在監執行中,有前科查詢矯正列表可佐,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謝智惠之監護人。又經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 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併為指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指定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兼衡上情,並 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