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34號
KSYV,103,家訴,34,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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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育綺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昆禮文
被   告 隗虹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 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丙類事件第二款所定之因婚姻無效、撤 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應係指民法第99 9 條、第1056條、第988 條之1 第4 、5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 事件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通姦之性交行為,而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為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150 萬元等語,則依據上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非屬家事事件法規定之家事事件,而應係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自無管轄權,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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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