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八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自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 分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及幫助成年男子丁○○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 受丁○○之託,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道,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顏德和(另案偵辦)購買安非他命二包 (淨重三十五公克)。又明知丁○○,於同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七十五號至八十三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交付之車牌號碼BO--6169號 自用小客車一部(癸○○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 段一二三巷五號地下一樓遭竊)與置放於該車內之衣褲一一八件、高爾夫球具組 一組、白酒一瓶、測速器一個(庚○○所有,於同年四月六日在臺北市○○路、 中坡路口遭竊),均係他人失竊之物,仍予收受使用。嗣與丁○○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 、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六角扳手、鉗子、攜帶型砂輪機各一支與磨石二支等物 ,連續損壞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DI--9686、AW--9696、CO--4557、AN --1528、CH--5886、BQ--0226、BV--5285號等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其中車牌號 碼CH--5886、BQ--0226、BV--5285等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戊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T型起子、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六角扳手、鉗子、攜帶型砂輪機各 一支與磨石二支等物與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三十五公克)。因認被告有涉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等 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竊盜毀損、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辯稱:伊僅係坐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O--6169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後 來到了臺北市○○路○段七十五號至八十三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丁○○便要 伊坐到車牌號碼DI--9686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後伊睡著了,其間完全未參與丁 ○○之竊盜及毀損行為,直到次日(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警察叫醒伊,伊才知 道車上有一批該大樓住戶車內所遭竊之贓物,且查扣之安非他命是伊與丁○○一 起購買的,尚未交付丁○○非法施用等語。
三、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辛○○對於右揭時地代丁○○購買安非 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己○○、戊○○、石賢彥、壬○○、乙○○、
甲○○、丙○○與癸○○、庚○○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扣案之物與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當日伊與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O--61 69號之自用小客車是贓車,玻璃已破,丁○○說再偷一部車,隨即打開另一部車 之車門,叫伊進去等,足見被告與丁○○間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主 要論據。惟本院查:
㈠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 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公訴意旨本案被告僅基於自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及幫助成年男子丁○○非法施 用安非他命之犯意,受丁○○之託,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 縣汐止市○○○○道,以三萬元向顏德和購買安非他命二包;惟被告尚未交付 安非他命予丁○○,仍於被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該安非他命二包,是更遑論 丁○○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丁○○既未犯施用毒品罪,被告自無由成立施用 毒品罪之幫助犯;是揆諸前揭法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伊與丁○○一 起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或縱有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仍非可視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 犯罪應屬不能証明。
㈡收受贓物罪部分:
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 言,其立法意旨在處罰追贓困難;本案被告並不知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O --6169號之自用小客車是贓車(參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 僅係單純坐在駕駛座旁睡覺,仍由丁○○所駕駛,並未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 其後丁○○駛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被告雖發現駕駛座下有很多線,當時才 知道是車牌號碼BO--6169號之自用小客車是贓車,然丁○○復要求被告坐到車 牌號碼DI--9686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惟因被告亦僅係在該車上睡覺,亦未有何 進一步之行為(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至置放於該車內之衣 褲一一八件、高爾夫球具組一組、白酒一瓶、測速器一個等物,係於該車之後 行李箱查獲,業據查獲之員警黃宗仁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參原審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因被查獲時被告僅在該車睡覺,尚不能據此即驟認 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況倘若被告知情,應不至於毫無警覺仍在停放於公共 場所、堆滿贓物之車上睡覺,坐以待斃;此外均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收受使用並 具永久持有或變為所有之意思,且因被告根本未對前揭贓物為任何進一步之處 分或遷移,是對追贓亦均不生影響。是被告亦應不負收受贓物罪責。 ㈢毀損與竊盜罪部分:
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 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 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辯稱:伊是要與丁○○平分所購買之 安非他命,而丁○○要伊坐到車牌號碼DI--9686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後伊睡
著了,其間完全未參與丁○○之竊盜行為等語,核與原審卷附丁○○於庭外所 為之自白書內容所載:「辛○○答應在車上等我但是辛○○在車上睡著了但辛 ○○睡著其(期)間我帶著自制(製)工具將地下室將數輛車子打開偷車上財 物搬至辛○○睡覺那輛車上準被(備)離開現場時發現有那棟大樓住戶地下室 腳步聲音所以將辛○○棄至(置)於車中自己逃離現場辛○○因睡著了對本人 所坐(做)事情完全不清楚:::。」等情相符。而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 承該自白書確係伊本人所為,惟辯稱伊係在被告之脅迫下所為云云(參原審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但查證人郭松錦即當時亦在現場之人於原審 具結證稱丁○○開始寫自白書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故不可能脅迫丁○○等語 (參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丁○○於原審亦自承警察的確在 伊剛開始寫自白書時就來了等情屬實(參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衡諸經驗法則,倘丁○○於寫自白書時遭被告脅迫,本可立即於警察到時向 警方報案,若係畏懼報案後遭被告報復,則何以警察在現場竟仍畏於被告脅迫 而仍不得不寫下自白書,於原審卻不擔心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步出法院且 無警察在旁不會遭到被告同夥報復?顯然丁○○應非係畏於被告之脅迫始寫下 自白書;況丁○○倘於原審自承於庭外所為之自白書內容屬實,將可能面臨立 即被追訴加重竊盜罪之風險,故丁○○亦有於原審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丁 ○○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該份自白書之內容自堪信為真正。另查:被 告當天早上確係在DI 968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睡覺,用帽子蓋著臉,車主 己○○即至一樓管理室通知管理員報警,警察來了發現被告在車上睡覺,就敲 車門叫醒他,將他帶回派出所等情,業據己○○結証在卷,果被告亦參與丁○ ○竊盜停放於該地下室其他車輛之行為,何以丁○○逃離現場後被告卻仍獨留 在停放於該同一地下室之車上睡覺,無視停放於該地下室其他車輛失竊之車主 就近人贓俱獲,竟仍睡到警察來叫醒被告為止?末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亦對於併案部分之多件犯行已坦承不諱,衡諸論理法則,倘被告的確有參與本 件丁○○之竊盜犯行,被告應無僅狡卸本案罪責卻坦承其他多件併辦案件係其 所為之理。是被告所辯完全未參與本案丁○○之毀損及竊盜行為等語自堪信為 真正;被告事前既未與丁○○合謀,而丁○○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丁 ○○獨立之意思,被告僅消極地獨自於車上睡覺等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即不應負毀損及竊盜共犯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收受贓物、竊盜及毀損等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證人己○○之證詞,顯見被告確曾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無疑,又原審就被告是否 交付安非他命供該丁○○施用,及前開高爾夫球具組等物之來源等節,均未予詳 查,其採證程序,似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漏,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0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四號、第一0三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六號
、第一0三二0號、第一0三二一號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已判決無罪,聲 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還上 開機關另行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