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509號
TPHM,90,上易,1509,200106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家慶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
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家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連續 四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嗣先後為 警查獲,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龍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第二次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三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相賢(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 六三號卷第九頁、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吳淑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六三 號卷第十二頁)、李仁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原審卷 一第二五頁)、劉修興(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一 第二四、四六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劉修興吳相賢、吳 淑芳、李仁傑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乙紙(八十九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卷第十三頁 、八十九偵字第一0五六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 三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足稽(八 十九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卷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七頁),復有被告所 有供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用之機車鑰匙四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雖就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有所爭執,惟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有插入鑰匙孔內,但無旋轉動作」、「(警方查獲現插在ITC-七二二重機 車上鑰匙孔之鑰匙是何人所有?)是我所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 九八號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高振川於原審證稱 :「當時被告將鑰匙已經插進機車發動開關內,因該機車無法發動,我看到他在 偷機車我就抓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是該部分亦堪認定。本件事 證歷歷,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而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被告否認其係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七鄰石門一三三號前所竊, 而卷內亦乏直接證據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於上址竊得後騎○○○鄉○○路、龍源路 口而達於既遂之階段,僅能認其已著手竊盜而尚未發動機車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 下,為竊盜未遂,公訴人訴請依竊盜既遂罪名論處,容有未恰。又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普通竊盜未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與審判,併此 敘明。被告所為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三次普通竊盜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而被告所犯四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 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暨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惡 性匪輕、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認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 竊 地 點 犯 罪 態 樣 竊得財物 被害人
廖家慶 89、7、10 桃園縣龍潭鄉高 持其所有之機車 無法發動該 二十二時三 平村中豐路、龍 鑰匙一支正發動 機車,未得 十分許 源路口 車號000-0 手,未遂
劉修興 二二號機車(該




車於八十九年七
月九日在桃園縣
○○鄉○○村○
○路○○○號前
遭不不詳姓名之
人所竊取而管領
使用中並置於上
址)時為警查獲
廖家慶 89、7、14 桃園縣平鎮市中 持其所有之機車 得手後將IS 十六時許吳 豐路山頂段七九 鑰匙一支竊取車 U-六八二號 相賢 號前 號ISU-六八 機車作為代步
二號機車 工具
廖家慶 89、7、15 桃園縣八德市興 持其所有之機車 得手後將機車 十七時許吳 豐路一九0六巷 鑰匙一支竊取車 作為代步之用 淑芳 八二弄三一號前 號RWD-九六
二號機車
廖家慶 89、7、15 桃園縣龍潭鄉佳 持其所有之機車 甫得手擬將 十九時十五 安村文化路一一 鑰匙一支竊取車 機車騎走之 分許李仁傑 三二號對面停車 號000-00 際為李仁傑 場 八號機車 當場逮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