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陳慧珍
陳慧碧
共同非訟
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
抗告人
即關係人 陳祥廷
非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關係人 陳祥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黃佔監護宣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5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53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佔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監護宣告等抗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佔經鑑定結果 其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表達自己意見。而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佔之子女就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部分意見 不一,是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淑妃律 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合適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工作 之知識與能力等實務工作經驗,應其為適當之人選,且同意 擔任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依 職權選任李淑妃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