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06號
KSYV,103,婚,106,2014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程振義 
被   告 程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高雄,惟被告於73年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29年,其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結 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附卷可稽,且證人雲林秀鳳證稱:「我是原告的乾姊, 我未曾看過被告,原告有告訴我,說他太太在小孩很小的時 候就跑出去了,而且小孩都是原告自己在扶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於73年間離家, 其後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9年,顯見被告主 觀上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而不聯繫亦難期待婚 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其情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