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35號
原 告 林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林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第593號)於本院
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家救
字第69號),因訴訟已經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593號) ,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69號 );而原告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3,500元。嗣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0日在本院達成 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還裁判費2/3 ,又依和解內容,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3元( 計算式:53,500元×1/3=17,833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