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28號
KSYV,103,司家他,28,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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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阮克兆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阮德昊阮逸文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12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
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19號),因訴
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 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均有明文。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 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上開條文及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 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參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 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 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 理,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 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於民國10 3年2月25日經聲請人當庭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次,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新 台幣(下同)10,000元,至其逝世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判費為 2,000 元,嗣和解成立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 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 2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負擔之 聲請費用為667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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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