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岱華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謝政
訴訟代理人 閻臺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 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為錢景瑜,嗣組織變更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 政,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2年11月8日輔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王道明生前 簽立代筆遺囑表示要將遺產全數贈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繼承人王道明於99年10月14日所立遺贈之代筆遺囑為 真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為王道明之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存在。嗣於訴訟 中查明王道明遺留之積極財產內容,而減縮請求給付之標的 ,變更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王道明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交付原 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立遺囑人王道明為榮民,與原告係堂兄弟關係,民國38年隨 軍來台,因單身未婚,與原告姐弟等人互有往來關係密切, 春節均由原告姐弟邀請來家團聚,嗣於99年間因病住進龍泉 榮民醫院,因深知病重不久人世,乃於99年10月14日邀集原 告姐弟王黛蘭、王岱梅、王岱芳、王岱華等人共同前往探視 ,並囑由王黛蘭代筆遺囑內載:「王道明先生聲明:本人所 有一切事務(生前及生後)管理事項均委託堂弟王岱華代為
處理,包括不動產處理。各項存款(銀行、郵局)等管 理分配。書籍物品及生後之處理。」(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在代筆人王黛蘭及見證人王岱芳、王岱梅、王黛蘭見證 下立下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數贈與原告。其內容雖指 為處理,而王道明之真意乃係全部遺產均交由原告處理剩餘 當歸原告所有。又王道明於住進榮民醫院氣切前,已多次表 達其所有財產往生之後均贈與原告,在氣切之後亦囑咐原告 召集王黛蘭等人前來床前,雖難以語言,但經王黛蘭等人之 口述或以文字表達均點頭明示,其系爭代筆遺囑當然有效, 爰依系爭代筆遺囑之遺贈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並聲 明:被告應將王道明如附表所列之遺產交付原告。二、被告則以:王道明受「呼吸系統」之惡疾纏身多年,故自98 年起長期留醫於「署立旗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榮總屏 東分院」等醫療機構,原告固曾於101年9月10日檢附王道明 生前之聲明書申請將其遺物交由原告處理,被告為確認王道 明「有無言語及意識行為」等能力,遂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 屏東分院」提供王道明之「意識主張及口語表達能力」之紀 錄,經該院以101年11月27日高總屏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王道明先生病歷紀載:99年10月10日至10月15日病人 無法言語;當時意識狀態(GCS:E4VTM4),使用呼吸器,應 無行為能力」等語;再者,王道明因病氣切不能言語,原告 所稱之「口述遺囑旨意」,應係代筆人揣摩王道明之意思作 成,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亦難認原告之姐 姐等同時到院擔任見證人、書寫系爭代筆遺囑,係基於王道 明獨立、自我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交付遺贈物,均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立遺囑人王道明係退除役榮民,於100年5月19日死 亡,因其在台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依該條第3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王道明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王道明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願在身故後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遺贈為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究竟如何?經 查:
1.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 式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 無效。又代筆遺囑者,乃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王道明生前 立有代筆遺囑,並提出遺囑一份為證,該遺囑列名之見證人 王岱芳、王岱梅、王黛蘭,由王道明於99年3、4月份在龍泉 醫院所指定,當時其女友段桂英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 179頁筆錄),惟證人即原告之女友段桂英並未聽過王道明指 定見證人之事,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筆錄), 且原告陳述:其問王道明是否要轉到台北榮總,王道明表示 要等語乙節,亦與證人段桂英證述:「我說要不要幫你轉到 台北榮總,王道明搖頭跟搖手表示不要。」等語不一(見本 院卷第185頁),是原告所述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另證人即 原告之二姐王岱梅證稱:「(當天王黛蘭是如何跟你講要做 何事?)之前王道明就有講由王黛蘭及弟弟幫他處理。王岱 華去看王道明後告訴我們王道明生病,姐姐就要我們一起去 看王道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足徵,該遺囑列 名之見證人,並非由王道明指定,與法條之規定已有不符。 2.復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 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 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 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 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 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 」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 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 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 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 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過 程中,證人即原告之大姐兼系爭遺囑之代筆人王黛蘭到庭證 稱:「(如何跟他研究?)…因為他已經氣切,沒有辦法講什 麼,我就當場在醫院直接寫這張(系爭代筆遺囑)給王道明看 ,王道明就完全贊成,因為他的表情、動作我知道,我唸給 他聽,拿給他看,他看了以後就點頭…(99年10月14日你擬 聲明書以前,是否有聽到王道明有講什麼話?)…他講的不 清楚,我是看王道明的表情猜測,聽到聲音不是很清楚,我 無法形容王道明發出的聲音…(聲明書是王道明親口說的嗎 ?)不是一個字一字說的,是我們寫給他看的。他平常有就
講。」等語;證人即原告之二姐王岱梅同證稱:「(是王道 明先講意思,還是王黛蘭先寫?)當場王黛蘭一邊寫這張紙 (系爭代筆遺囑),一條條念給王道明聽,王道明就點頭。 (當天整個在場時間,有無聽到王道明講什麼話?)王道明不 能講話,只能『嗯』、『嗯』」等語;證人即原告之三姐王 岱芳證稱:「(如何一一跟他講?)這些討論是在王道明生前 正常的時候家人見面聚會的時候,王道明有表示身後的事情 ,由王岱華幫他處理。(當天在場的時候,有無聽到王道明 講出什麼話?)他當天都講不出話來,他比較不能發音、很 小聲、比較不容易說出來,聽不清楚,所以我們就用問的。 (當天王黛蘭是如何寫聲明書?)王黛蘭是先寫好,王道明點 頭表示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02年8月20日筆錄),復 觀王道明之病歷記載:99年10月10日至10月15日病人無法言 語,當時意識狀態(GCS:E4VTM4),代表病人眼睛可自發性 睜開,但因氣切術後使用呼吸器無法口語表達,肢體僅對痛 刺激有退縮反應等,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1年11月 27日高總屏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5日高總屏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在卷可稽,是 王道明因氣切而未曾親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業經前揭在 場見證之證人王岱芳、王岱梅、王黛蘭等人證述明確,依上 開說明,並未符合法律規定遺囑人須口述之要件,即難認系 爭代筆遺囑具有實質效力。
3.原告固又舉證人王岱芳、王岱梅、王黛蘭、段桂英為證,以 資證明王道明於入院氣切前早已明示將遺產贈與原告,系爭 代筆遺囑確為王道明之真意云云。惟查,證人王黛蘭證稱: 「…王道明在我們家曾經說過如果我不在或有什麼事情的話 ,如財產、現金,他想完成的意願,都交由王岱華處理。( 你所稱想完成的意願是指何?)他想要作一些慈善的事情, 把錢拿到大陸給他的家人。」等語;證人王岱梅則證稱:「 (此份原證一的聲明書是如何來的?)我堂兄王道明之前…就 有提過以後有什麼事情的話,要委託我弟弟王岱華及大姐王 黛蘭處理。(王道明是如何提起?)他以前有去台北的時候 ,那是比較久以前。我們一直都認為是這個樣子,想說他在 台灣也沒有親人。所以我們理所當然認為是由我弟弟和姐姐 來處理王道明的事情。(要處理王道明的什麼事情?)是王 道明來大姐家的時候,有提到過。因為台灣只有他一個人, 他有講過要請我弟弟及大姐要拿錢回大陸蓋祠堂。他有講過 他的身後事,由我弟弟及大姐把骨灰拿回大陸,如果在大陸 可以用個祠堂的話。也有講到房子、財產要我弟弟及大姐幫 忙處理。(王道明說上開話是何時的事情?)還沒生病以前。
(王道明何時生病?)98年。」等語;證人王岱芳證稱:「( 王道明是如何具體表示?)房子、財物、書籍由弟弟處理。 王道明生前有表示,他一個人,希望錢能夠拿回大陸蓋祠堂 ,把他的骨灰帶回老家安葬。書籍有些是大姐給他的,書就 送給大姐。」等語(見本院卷同上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女友 段桂英則證稱:「(是否聽過王道明說要立遺囑或指定見證 人的事情?)他沒有講。但是我有聽過二、三次王道明交待 王岱華。說郵局六百多萬要給王岱華,條件是他往生後要把 他的骨灰帶回大陸建祠堂,剩下的錢就給王岱華。(親自聽 到王道明交待這些事情是何時?)之前在家裡。98年過完年 ,有去過旗山王道明家,有聽過這個事情。我私底下有跟王 岱華說口說無憑。王岱華說不好意思,堂哥人還在,中國人 忌諱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核上開證人所述 ,就王道明之遺產究交付予原告一人或原告及王黛蘭二人處 理,且如何處理之細節及是否附條件均不一致,況上開證人 證述王道明所為身後財產之表示,為98年間之情事,並不足 以證明王道明於99年10月14日於證人王黛蘭書寫系爭代筆遺 囑斯時,有遺贈附表所示財產之本意。此外,系爭代筆遺囑 非由王道明一字一句的口述,業如前述,自難以判斷王道明 99年10月14日之意思表示。
4.又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 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 法律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 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辯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 ,仍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查就王道明於99年10月14日如 何蓋手印乙節,證人王黛蘭證稱:「…我們拿印泥到他面前 ,因為他躺在床上,他看了就同意,我怕他手印按到別人的 位置,我有拿他的手放在正確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證人王岱芳則證稱:「…應該是有人扶他的手蓋, 我不記得是誰扶他的手,應該是協助他,因為他手不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證人王岱梅則證稱:「…我們 拿給他看,王道明的手應該還可以動,他就用印泥,應該是 他自己自願蓋的,沒有人扶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核證人王岱梅所述已與上開2證人證述不符,縱令是王 黛蘭持王道明之手協助蓋印乙節為真,益足見王道明斯時之 精神狀態不佳,致無力蓋手印,尚難判斷王道明之真實本意 。又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以王道明於99 年10月14日之病歷記載「GCS:E4VTM4」乙節,是否能運用 智慧清晰思辨等情,該院函覆因王道明在世時未做意識鑑定 ,無從判定能否運用智慧清晰思辨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屏東分院102年8月5日高總屏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是證人王岱梅非專業之醫師,縱曾證述王道明於99年 10月14日很清醒等語,亦不足以認定王道明斯時仍能運用智 慧清晰思辨系爭代筆遺囑。
5.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姑不論王道明於99年10月14日之意識是 否清楚,然仍能明確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中,王道 明因氣切而不能親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之事實。故縱認99 年10月14日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確為王道明之真意,惟無論 其見證人之指定,或王道明無法以言語口述之情節,仍不符 前揭民法關於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之規定,而難認有代筆遺囑 之效力,亦不足以據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乃合法有效。四、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既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爭代筆 遺囑之遺贈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即附表所示之財產, 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 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被繼承人王道明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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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持分│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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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高雄市旗山區 │25.00㎡ │ 全 │ 77,500 │
│ │碡坑段977之 │ │ │ │
│ │9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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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 │高雄市旗山區南│ │ 全 │ 100 │
│ │勝里復興巷9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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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旗山郵局 │ │ │ 180,98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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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 │國防部主計局同│ │ │ 5,738,000│
│ │袍儲蓄會 │ │ │ │
├───┼───────┴────┴──┴─────┤
│合計 │ 5,996,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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