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謝縣慧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劉志東
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乙○○及第 三人劉雅怡之母親,聲請人與其等之父親劉添旺已離婚,現 聲請人年邁多病,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 聲請人前與第三人劉雅怡達成調解,第三人劉雅怡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生活費,另聲請人按月 領取3,500元之殘障補助。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
二、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相對人乙○○辯稱: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 、2萬元,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尚有負債,無能力 給付扶養費,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 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一節,業據 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情 感性精神病,病程慢性化且有明顯功能障礙)等件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得知聲請人於99至101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3,500 元、47,914元、56,340元,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4」房屋,財產總額為175,800元 之財產狀況。再參聲請人現為53歲之人(49年6月15日生 ),名下房屋供聲請人自己住居使用,並依聲請人住居之 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消費支出為11,890元等情,堪認 聲請人現無謀生之能力,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已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其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給 付扶養費用),自有所據。
(二)相對人乙○○辯稱其另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已無能力扶 養聲請人。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 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家屬。 兄弟姊妹。家長。夫妻之父母。子婦、女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119條、第1118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 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 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即子女若無餘力,僅係得請求減輕 其扶養義務,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是相對人乙○○ 縱有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惟因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 屬,係第一順位之受扶養權利者,應優先受其扶養;且相 對人乙○○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亦 僅得減輕義務,故相對人乙○○此部分之辯稱,亦無從免 除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聲請人現為53歲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人雖 未提出其每月實際需要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 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 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統計表記載,高雄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固為18,100元,惟其中所列之各項消費支出項目, 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並非均為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必要花費,再參諸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 利措施,是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 標準,查高雄市最低生活消費101年度為每人每月11,890 元,茲審酌聲請人之健康情形、年齡、消費能力、生活需 要,暨已有自有房屋住居等情等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等及第三人劉雅怡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而聲請人前與第三人劉雅怡間成立調 解,第三人劉雅怡每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生活費,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 錄在卷為佐;依上開生活費既供聲請人生活各項必要開支 之所需,於計算其應受扶養之數額多寡時,自應予以論列 扣除,始為適當。至聲請人每月固領有3,500元之殘障補 助,然該款項係因聲請人身體罹患傷病而給予之特別補助 ,自不予扣除。是則,相對人等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 擔扶養義務,共同負擔不足之餘額即6,000元(計算式: 12,000-6,000=6,000元)。準此,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甲○○ 99及10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2,474元、382,534元,101年 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另相對人乙○○99至101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202,800元、180,000元、180,0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參照相對人間之財產狀況,堪認相對人甲○○ 之經濟能力顯較優於相對人乙○○,兼衡相對人乙○○另 有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等情狀,就不足之餘額部分,酌定 相對人甲○○應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 一為適當。
(五)如上,相對人甲○○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4,000 元(6,000*2/3=4,000),相對人乙○○則為2,000元( 6,000*1/3=2,000)。
五、從而,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甲○○、乙○○應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4,000、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