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徐潔 住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長岭煉油廠工商
銀行舍樓
居湖南省岳陽市○○○00○000號
被上訴人 邵國明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本院
101 年度婚字第539 號兩造間離婚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事件之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徐潔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婚 字第539 號兩造間離婚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2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 年2 月1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 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