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周志亭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 劉秋梅 住高雄市○○區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3月2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