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加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5號
KSDA,103,簡,5,201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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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民國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秀嘉
被   告 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
代 表 人 鄭文聰
訴訟代理人 吳其翰
      鐘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102公審決字第0298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薦任七職等之一般行 政職系課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 日任職於被告機關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被告機關已無醫 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 工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1年10月 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得依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表(下稱專業加給表)㈡支領專業加給,應改依專 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乃通知原告繳回在系爭期間內溢 領之專業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111,114元。原告不服, 於102年9月18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任職被告機關期間,專業加給均依前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 號函,比照支給衛生醫療機關之專業加給。然至100年9月 29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人事室以電子郵 件方式通知原高雄市各區衛生所兼人事管理員,要求停止 核發專業加給表㈡之加給予衛生所內一般行政職系之課員 及書記,改支以專業加給表㈠,原告在未受告知理由下, 逕遭被告機關以102年8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在系爭期間由被告所核發 支給專業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改支專業加給表㈠,並命 原告須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金額共111,114元,原告不服 ,經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始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專業加給係依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80局肆字第 12843號函所核發,依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上開函釋就「衛生局所屬 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負責辦理門診掛號、 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同意比照支給『衛生 醫療機關專業加給』」之部分,仍應予以適用,另依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22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102年5月21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 須先審酌是否業已無相關門診醫療業務,再以停止辦理醫 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停止核發相關人員專業 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被告雖經衛生局推動衛生所轉型而 縮減其醫療相關業務,但尚非已無醫療門診業務,原告仍 持續辦理門診醫療業務之相關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 作,被告未予以審酌,逕自撤銷原告專業加給表㈡之支給 ,改核發專業加給表㈠,與法自有未合:
1、按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號函:「專業 加給部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復查 『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之支給對象, 以從事醫療、護理、研究、檢驗等專門技術人員及辦理衛 生專業行政人員為限;不包括在總務、主計、人事單位辦 理文書、事務、歲計、會計、統計、人事管理、人事查核 等一般行政人員及業務單位收發人員。惟查公立醫療院所 中未設住院室,負責上開工作者,業經本局民國80年3月 12日八十局肆第08202號書函同意比照辦理衛生專業行政 職員標準支給獎勵金,為期處理原則一致起見,貴府衛生 局所屬未設住院室、病例室之醫療院所內,負責辦理門診 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同意比照支給 『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
2、次按,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 00號函:「以前開原人事局80年4月15日書函係基於設有 住院室及未設有住院室之醫療院所,其同樣辦理門診業務 人員待遇之衡平性所作規定。又據貴府來函所述,貴市衛 生所門診業務因貴府衛生局推動衛生所轉型而縮減其醫療 相關業務,爰倘貴市衛生所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 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其人員自不合 依該函釋繼續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支給專業 加給。至所詢停發時間一節,仍宜由貴府本權責審認各該 衛生所停止辦理醫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



」。
3、再按,衛生局101年11月22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102年5月21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 :「倘本市衛生所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 、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其人員自不合依80年函 釋繼續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支給專業加給。 至於所詢停發時間一節,仍宜由各衛生所審認停止辦理醫 療門診相關業務之事實發生時間為準。」。
4、又所謂「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依 100年1月12日衛生局高雄市各區衛生所自費或健保不給付 項目醫療收費標準表,高雄市尚未縮減門診醫療業務時, 各該衛生所之醫療業務尚包括:「門診掛號費、生化檢驗 掛號費、開立預防注射證明書、血型鑑定證明書、體格檢 查或一般檢查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行政相 驗費等證明文件費、其他部分如子宮頸抹片檢查、口服避 孕藥及保險套之販售。」另亦可參被告機關之收入日報表 ,門診收入包括:掛號費、診察費、注射費、治療費、手 術費及材料費、化驗材料費、X光線及物療費、檢查費、 一般體檢費、診斷證明、屍體檢驗費等。
5、被告機關於復審期間陳稱:「本所即以95年3月15日『衛 生局研商高雄市國小學童預防接種相關作業』會議記錄決 議,即日起全面終止衛生所疫苗接種工作,預防接種工作 全面移轉合約醫院診所執行,此後本所即無醫療門診業務 。」云云。經查,衛生所所縮減之門診醫療業務,至今仍 有與該所轄內合約醫院合作辦理老人預防注射、社區篩檢 、兒童生長發展檢測、屍體檢驗、血糖檢測等業務,被告 門診醫療服務項目雖有縮減,實則原告仍須支援已移轉至 合約醫院診所之門診醫療服務,其工作內容與未經移轉前 並無差別,被告未於95年3月15日即時釐清該所之業務範 圍是否仍合於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號 函之業務內容,以及原告是否仍辦理相關業務,逕依100 年9月29日衛生局人事室之電郵通知,而改支原告專業加 給表㈠之支給,實與上揭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 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有違,自有未洽。(三)退步言,倘被告於95年3月15日已無執行門診醫療業務之 情事,被告即應同時知悉撤銷理由事實,然卻未能就相關 法規命令予以確認,遲至102年8月21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之專業加給並予以改支,同時追繳溢領款項,原處分之 撤銷權自被告知悉起,已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自不 得就原告之專業加給部分予以撤銷:




1、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有構成撤銷理由之 事實』,至於法規解釋及適用上之瑕疵,則非此處所謂之 事實,蓋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人員並經相關 考試及訓練使予任用,本質上不能就法規解釋及適用上瑕 疵諉為不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1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本件被告既已認於95年3月15日該所內已無門診醫療業 務,卻仍然持續發給原告專業加給之款項,至102年8月21 日方以原處分改支加給內容,實已逾2年除斥期間,原處 分自有違誤。
(四)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仍持續核發專業加 給表㈡之專業加給,原告本於對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 80局肆字第12843號函以及被告仍持續提供金錢給付之信 賴,且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倘被告衡酌原告之信 賴利益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被告自不得撤銷原 告之專業加給部分,縱認原告之信賴利益小於原處分所欲 維護之公益,被告仍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另定失其效力 之日期,保障原告之信賴,以避免原告財產上之損失: 1、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 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 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 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至119條定有明文。 2、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所揭櫫:「信賴保護 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 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 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 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 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 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 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按 參酌88年2月3日總統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明定行政機關可否撤銷違法授 益行政處分應予斟酌之要件,即(一)受益人有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之事實;(二)受益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三)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時,該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賦予受益人「存在保護」 ,若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 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者,該授益處分始得撤銷之。至撤銷 之效力,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 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撤銷違法 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棄時失其 效力,亦非法所不許。而所稱信賴利益保護,乃行政法理 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 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是該法雖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 。本於此一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 ,宜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 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 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 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 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 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 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均採相同 見解。
4、查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仍持續核發專業 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原告本於對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 日80局肆字第12843號函以及被告仍持續提供金錢給付之 信賴,且其信賴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倘衡酌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 之公益時,被告自不得撤銷原告之專業加給部分,縱認原 告之信賴利益小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惟避免原告已



使用所提供之給付已不復存在,亦毋須返還,以避免原告 之財產損失。況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權力團體之行政行為, 在人民毫無預期情況下,如導致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狀態 之信賴落空,因而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利益,縱認 在考量更重要公益之追求下有其必要,此不可預期之負擔 ,亦非人民所必須接受,是被告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另 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使原告免予返還溢領款項,以維原告 之信賴保護。
(五)再退步言,倘鈞院審酌前開理由後,仍認原處分應溯及於 95年3月15日,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部分亦已罹於5年時 效,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自原處分作成時(即102年8月21日 )回溯5年內之所溢領之款項: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2、倘鈞院審酌前開理由後,仍認原處分應溯及於95年3月15 日,被告向原告主張追繳溢領專業加給款項之公法上請求 權,自97年8月21日前之部分業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僅得 請求原告自原處分作成時(即102年8月21日)回溯5年內 即自97年8月21日以後所溢領之款項。
(六)綜上所述,本件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情事,自 應予以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 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 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 准核銷,並予追繳。」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第四點規定略以,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即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所訂數額支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 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 年內為之。」及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 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高雄市各區衛生所業務,於91年前除推動公共衛 生業務外,尚設有「預防注射門診」,執行醫療業務。惟 91年7月南投縣所屬衛生所因幼兒施打疫苗致死,繼而引



發全國各衛生所討論,衛生局通盤檢討轄內衛生所執行醫 療業務,鑒於民眾至衛生所接受預防注射時,可能無醫師 當場評估狀況而易衍生醫療爭議,並考量原高雄市轄區醫 療資源充足,爰將醫療門診業務轉移委由轄區醫療機構執 行,並自92年全面實施。另查衛生局95年12月20日函報所 屬各區衛生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於總說明-貳、 修正重點一、組織規程部分(一)有關「健康門診」因衛 生所已無門診業務,修正為「健康促進」,另亦指出本市 醫療資源豐沛,造成衛生所醫療功能萎縮,致各區衛生所 之醫師或牙醫師員額均出缺不補,為因應公共衛生業務未 來發展,爰予刪除,改置其他職務。被告原屬之牙醫師於 95年間自願退休後,已無執行醫療門診業務。嗣後衛生局 於95年3月15日召開高雄市國小學童預防接種會議,該會 議紀錄明載,自95年3月15日起全面終止衛生所疫苗接種 門診工作,預防接種工作全面移轉合約醫院診所。是以, 被告即無人員須承辦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 業務,且於被告停止衛生所疫苗接種門診業務後,原告係 承辦出納業務,舉凡被告收入費事宜,如:門診掛號費、 診察費、注射費、治療費、屍體檢驗費等項目,其作業流 程係由經辦單位收取後至出納單位,原告所承辦者係一般 行政業務,非其所稱之「門診醫療業務」。
(四)有關原高雄市12所衛生所一般行政職系人員得否比照「衛 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即為專業加給表㈡)支領專 業加給之疑義部分: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始收受並知悉 衛生局函轉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示略以:倘本市衛生所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 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其人員 自不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80局肆字第12843 號書函規定繼續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被告旋以 102年8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撤銷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專業加 給表㈡所支給之專業加給,改依專業加給表㈠支給專業加 給,請原告於文到三個月內繳回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計 111,114元整。然,原告雖稱:「被告認定95年3月15日無 門診醫療業務………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95 年3月15日係被告認定停發依專業加給表㈡支給之專業加 給起算點,另關於「知有撤銷原因之起算時點」,參酌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 期間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



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 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 銷之機關確實知曉作成之原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 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 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原告所述係屬對法規有所誤解 ,並不足採。
(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二者皆植根於 憲法之「法治國家原則」,其位階及價值並無軒輊。參酌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略以:所謂「信 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 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 ,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使用,尚難認為係「信賴 表現之行為」,尚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退步言之 ,受益人所受領之給付如為金錢,所謂「所受之利益不存 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而實際上受領人所 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 高法院41台上字第637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主張「 …惟避免原告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已不復存在,亦毋須返 還……」等情,亦非可採。
(六)有關撤銷溢發俸給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其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及範圍疑義部分:依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000 00000000號函略以: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 。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 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爰溢發專業加 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 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 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 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 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 數額。是以,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自撤銷處分生效 時起算5年內),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 受領之全部數額,而非原告所稱「自97年8月21日前之部 分給付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原處分函(本院卷第10頁)、人事行政局80年4月15日80



局肆字第12843號書函(本院卷第9頁)、衛生局100年11月 17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1頁)、人事 行政總處101年10月19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16頁)、衛生局95年3月15日高雄市國小學童預防接種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法務部101年10月23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保訓會102 年10月29日公審決字第0298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5頁)及復審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 爭點厥為: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係擔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課員,則自 被告機關已無醫療門診業務,不復辦理門診掛號、批價、 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後,原告可否繼續支領專業加給表 ㈡之專業加給?原告主張其仍繼續負責病歷之管理,並負 責登革熱之防治工作,故仍從事衛生行政職系之工作,故 可繼續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有無理由?(二)被告機關於102年8月21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改依一般 行政人員之專業加給表㈠支領專業加給,並請原告追繳在 系爭期間內溢領之專業加給款項共111,114元部分,是否 適法?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 期間?又被告機關此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自97年8月 21日前之請求,業已罹於5年之時效?
六、經查:
(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依 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又因該法對於依該第19條辦理追繳之實質內容並無規 範,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 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



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據此,違法 之授益行政處分,如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溯及既往撤銷後,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金錢給付。次按依「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規定,一般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照該要點之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即專業加 給表㈠)。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定之數額支給。 另查衛生行政職系、衛生技術職系專業人員係適用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表㈡。同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 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 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 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另職務歸系辦法第3條 規定:「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應與其職稱性質相當。行政性 職稱應歸入行政類職系,技術性職稱應歸入技術類職系, 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依職務之工作性質,歸入行政 類或技術類職系。」、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職務 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 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從而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適用,係以所歸職系為依據。(二)復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已於101年2月6日改制更名 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0年4月15日八十局肆字第12843 號書函釋以:「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規定之 支給對象,以從事醫療、護理、研究、檢驗等專門技術人 員及辦理衛生專業行政人員為限;為期與公立醫療院所中 未設住院室,專責辦理上開工作者處理一致起見,各衛生 主管機關所屬未設住院室、病歷室之醫療院所內,專責辦 理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之人員,同意 比照衛生專業行政人員支給衛生醫療機關專業加給。」另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 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 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又 依9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專業加給表㈡適用對象第22點、 95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同表適用對象第23點及嗣後於99年 4月1日、同年12月1日、100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同表適用 對象第24點均規定:「衛生醫療機關不適用『醫事人員人 事條例』規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經查,原告係衛生 醫療機關一般行政職系人員,雖非專業加給表㈡適用對象 所定之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惟前人事行政局上開80年4月 15日之書函並未廢止,其如專責辦理門診掛號、批價、收 費、病歷管理等工作,自仍得依據上開書函釋示比照衛生



專業行政人員繼續支領衛生醫療專業加給,即按專業加給 表㈡支領專業加給。次查,本件被告機關原置有牙醫師1 名,由該所所長兼任,提供醫療門診服務,惟該名所長已 於95年2月9日退休,被告以其尚有辦理疫苗接種門診業務 ,仍繼續比照專業加給表㈡發給原告專業加給。嗣高雄市 各區衛生所辦理之疫苗接種門診業務,自95年3月15日起 終止,不再執行醫療門診業務之事實,此有衛生局95年3 月15日高雄市國小學童預防接種會議紀錄可資參憑(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6頁),足徵被告自已無辦理醫療門診掛號 、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原比照專業加給表㈡支 領專業加給之一般行政人員,自95年3月15日起即應與一 般行政人員同支專業加給表㈠之專業加給。故被告於95年 3月15日後仍繼續按專業加給表㈡發給原告專業加給,於 法即有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雖縮減預防接種注射業務,但仍留存受 理市民行政相驗申請、驗屍、預防注射證明收費、繳費、 死亡證明書核發、病歷管理、登革熱噴藥及孳生源檢查等 業務,且仍由原告負責此項工作,故原告仍應可支領專業 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云云。惟查,適用專業加給表㈡之對 象,於衛生醫療機關僅指不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其他 專業技術人員,本不包括一般行政人員。雖依前人事行政 局80年4月15日書函釋示,原告得予從寬適用。惟被告自 95年3月15日起已終止疫苗接種門診業務,自無辦理醫療 門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即不得再予以 比照適用,已如上述。又原告所稱之各項業務,係屬被告 該衛生所之一般行政業務,並非屬醫療門診業務,且依上 開職務歸系辦法第3條規定:「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應與其 職稱性質相當。行政性職稱應歸入行政類職系,技術性職 稱應歸入技術類職系,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依職務 之工作性質,歸入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一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 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 工作性質為準。」故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之適用,係以所 歸職系為依據。查原告既已自承其為一般行政職系之課員 ,亦應歸入行政職系,且原告自被告機關於95年3月15日 起,既已終止疫苗接種門診業務,自無再繼續辦理醫療門 診掛號、批價、收費、病歷管理等工作,即不得再予以比 照衛生行政人員而支領專業加給表㈡之專業加給,縱原告 仍有從事部分之病歷管理或登革熱之防治工作,揆諸上開 職務歸系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職務之各項工作性



質,雖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 者,應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查原告之工作 性質責任較高者,既屬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自無再繼續 支領衛生行政職系專業加給之資格。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足採。
(四)又被告原據以核發原告專業加給表㈡專業加給之違法處分 ,固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溢領 之專業加給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 ,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 撤銷。而原告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衡酌公務人員支領 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衡諸政府財政等公益 ,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自 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涉及 專業加給表㈡之適用瑕疵,被告於收受衛生局101年11月 22日高市衛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人事總處101年10月 19日函釋後,始確實知曉其原依專業加給表㈡發給原告之 專業加給有撤銷之原因,迄被告於102年8月21日以原處分 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時,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另參酌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 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 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 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作成之原授益行政處分有 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 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之意旨,原處分自 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認被告機關之原處分自95年3 月15日起算,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係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 解,核無足採。另原違法處分經撤銷後,原告即應返還在 系爭期間所受領之專業加給差額。經查,原告在系爭期間 溢領之專業加給差額,依原處分所附應繳回差額明細表, 為111,114元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核亦無違誤 。則原告就此溢領之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 之規定,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機關予以追繳,自屬 於法有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部分亦已罹於5年 時效,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自原處分作成時(即102年8月21 日)回溯5年內之所溢領之款項云云。惟查,薪資之核發



,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為 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處分,爰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 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 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 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撤 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 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 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 容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 處分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此有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 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1頁),本院 認法務部上開函釋係本於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對公法時效 之解釋,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為判 決之依據。從而,在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即自撤銷處 分生效時起算5年內),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內容 及範圍,係原處分所受領之全部數額,原告主張:被告自 97年8月21日前之部分給付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 容有誤會,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102年8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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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