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怡倩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何昭益
何昭興
何銀榮
何登添
蔡何春蓮
何泰山
張何美子
陳何美珠
孫何美桃
鄭許雪
陳許秋雲
余吳翠雲
黃吳翠玉
吳麗珠
林吳麗花
吳怡慧
吳樹一
吳秋南
吳秋猛
吳秋傑
吳燕雪
何忠雄
何萬壽
何萬輝
簡何秀問
何麗桑
何秀容
何秀娟
何福生
何福賜
何福成
何順意
何順政
何福全
何秋月
何吳霏
何有進
何有彥
陳何美蘭
林何晴方
何富美
何茂榮
何秀樺
何惠樺
林何省
何吳月里
何昆城
何昆伍
何昆霖
何金蕊
薛何金鸞
何俊智
何鈺珊
何王秀陽
何京懋
何乾誠
何幸真
施清吉
施富隆
施富宏
施素娥
施素月
施素娟
何林淑枝
何國洲
何佳霖
許李月
許鎮洲
許鎮燈
莊秉祥
許淑卿
楊聰明
鄭楊麗玉
楊麗珠
楊金菊
葉楊美花
柯明長
柯德茂
柯德串
林柯玉蘭
簡柯玉嬌
蘇柯淑惠
柯淑美
郭秀月
吳柏憲
吳柏翰
吳香霏
陳繼良
陳繼民
陳繼威
陳繼芳
陳繼馨
陳士元
陳松林
陳彥伶
陳雄保
楊秀月
何婉瑜
何玟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秀月
被 告 何建誌
何貞儀
何貞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六點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二九九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點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七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四四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㈠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二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一六六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何玟勳、楊秀月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516.79平方公尺,下稱299-1 地號土地)、299-3 地號土地 (面積193.78平方公尺,下稱299-3 地號土地,與299-1 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海(民國 24年4 月10日歿)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6/7 ,何海權利範 圍為1/7 ,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分管契 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何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7 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部 分,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 、C 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取 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兼被告何玟勳之訴訟代理人楊秀月到庭表示無意見,被 告何昆伍、陳何美珠、孫何美桃於103 年3 月7 日本院履勘 現場時,到場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 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或限定繼承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102 年度司鳳調字第176 號卷第8 至9 頁,被告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見同卷第11至99、207 至250 頁、本院102 年
度審重訴字第363 號卷一第61至102 頁、卷二第7 至178 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其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824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鳥松區仁和段,外觀形 狀近似方形,地目為「林」,無不能分割情事乙情,有高雄 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0月22日高市地○○○○ 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各1 份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363 號卷 第105 至122-1 頁),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上有雜草叢生 ,北側與同區高碼五巷巷道相通,該巷道兩側建有住宅,南 側299-3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可對外通行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103 年3 月7 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21至25頁), 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表示 無意見),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6/7 之比例,就299-1 地號 土地,取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442.96平方公尺) ,就299-3 地號土地,取得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16 6.09平方公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仍能加以利用, 以促進經濟效用;及由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1/7 之比例,就 299-1 地號土地,取得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73.83 平方公尺),就299-3 地號土地,取得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 分(面積27.69 平方公尺),並均保持公同共有,被告如欲 利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可對外通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查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以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海所有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判決准予 分割,由原告依其應有部分6/7 之比例,就299-1 地號土地
,取得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就299-3 地號土地,取得如 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及由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1/7 之比例 ,就299-1 地號土地,取得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就299- 3 地號土地,取得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並均保持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原告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7 ,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 1/7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圖:(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2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3 年3 月7 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