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如益
陳高章
趙學涵
被 告 李富貴
李明源
李明德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珠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宗於民國88年10月4 日邀同被告李富 貴、李明源、李明德及訴外人李勁宏即李明助為連帶保證人 ,以高雄市○○區○○段地號15、15-4、18土地及建號908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號1070即同街12號 為擔保,並於本行開立新台幣(下同)73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到期日為89年10月4 日,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之借據,向伊借款730 萬元。詎李 明宗自89年6 月3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李富貴、 李明源、李明德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積欠原告之本金已全部清償,原告於本件所 請求者乃屬利息,該利息債務請求權自95年2 月10日製作分 配表日起迄今已逾5 年時效。又原告所提借據上之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皆係同一筆跡,顯非被告親自簽名書寫,且李明
宗早於88年9 月即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意思表示能力,該借 據當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 定有明文。查,李明宗、李富貴、李勁宏、李明源、李明德 於80年7 月17日提供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908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建物、建號107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萬元予原告之前前手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李明宗於88年10月4 日邀同李富 貴、李明源、李明德、李勁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辦理展期借款 730 萬元,此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50、53、54頁)。又高新銀行於93年間, 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房地及同段15-5地號土地及建號18 78、1879等建物,高新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就拍賣 價金提出債權計算書,依次抵充利息、違約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計算起迄日,均為自89年6 月4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 )及本金,受償不足額為200 萬1,406 元,此有本院95年2 月10日93年執字第58108 號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2頁)。是以,原告之前手即高新銀行依上開抵充順序, 系爭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自得就受償不足額即20 0 萬1,406 元部分再訴請被告清償。又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受償不足額部分之利息,係自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即103 年4 月28日起往前5 年,即自98年4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尚未罹於民法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時效。故 被告辯稱伊等積欠原告之本金已全部清償,原告於本件所請 求者乃屬利息,該利息債務請求權自95年2 月10日製作分配 表日起迄今已逾5 年時效云云,尚有誤會。
㈡次查,本院核對上開借據上李明宗、李富貴、李明源、李明 德、李勁宏等簽名筆跡之勾勒、運筆方式及外形,均有所不 同,難認該等筆跡皆係出於同一人所簽具。又李明宗曾自88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在高雄市凱旋醫院治療精神分 裂症,嗣即未再回診接受治療等情,固經被告提出該院出具 之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李明宗簽具上開借據 之時間係88年10月4 日,已相隔近一月之久,尚難遽認李明 宗於上開借據簽名用印時,其意思能力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況原告之前手高新銀行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 房地,原屬李明宗、李富貴、李明源、李明德、李勁宏等人
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若李明宗等 5 人並未向高新銀行借貸上開款項,其等豈會未有異議而任 由銀行拍賣抵押物取償,益徵高新銀行與李明宗等五人間確 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借 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皆係同一筆跡,顯非被告親自簽 名書寫,且李明宗早於88年9 月即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意思 表示能力,該借據當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 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高新銀行已於94年11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 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權利與義務,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 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0,899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