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陳敦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周凱芬
陳乃菁
陳建豪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伊所有。伊公司為家族企業 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為董監事改選,選任訴外人鄭 陳敦玲為新任董事長,然鄭陳敦玲與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邵 春敏辦理交接時,並未完成交接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狀 (下稱系爭權狀),且邵春敏表示其與東南水泥企業集團創 辦人即訴外人陳江章之子女(即訴外人陳敏斷、陳悅玲、陳 麗妃等人)均未保管系爭權狀,嗣經伊詢問受東南水泥企業 集團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陳敏賢委託處理伊公司會計業務及整 理系爭權狀業務之訴外人鍾淑芳,其提出聲明書及簽呈表示 系爭權狀已交付陳敏賢保管,並置於陳敏賢個人之保管箱內 。查陳敏賢已於98年間驟逝,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保管 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並無特殊重大事證可證該保 管狀態發生變更,衡之常理,系爭權狀應由陳敏賢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繼承保管,伊公司為維護股東權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權狀。經 伊公司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周凱芬代為與被告陳乃菁、陳建豪 協調,以協助返還系爭權狀,然周凱芬先函覆稱系爭權狀係 由各該公司大股東保管,嗣復委請律師函稱據悉由訴外人台 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原告雖依鐘淑芳之聲明,主張系爭權狀由陳敏賢 保管,然伊對鐘淑芳之片面聲明及原告之此等主張均有爭執 ,且鐘淑芳於本院所為證詞,亦無法證明伊等目前無權占有
系爭權狀,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述關於邵春 敏部分,內容與伊無關,伊無從表示意見。又原告既主張原 告與陳敏賢間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已因陳敏賢過世而 消滅,則伊等未繼承該委任關係,亦無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 爭權狀,則原告以伊等為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為由,而訴請 伊等返還系爭權狀,顯屬誤會,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其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㈡陳敏賢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陳敏賢於98年9 月4 日死 亡。被告三人為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
㈢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請求交付系爭權狀。邵春敏於102 年10月7 日函覆稱 其並未保管系爭權狀。
㈣訴外人陳敏斷、鄭陳敦玲、陳悅玲、陳麗妃各出具聲明書表 示其等均未保管系爭權狀,且均不知系爭權狀現由何人保管 中。
㈤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周凱芬請求其協調陳 乃菁、陳建豪協助返還系爭權狀,周凱芬於102 年11月5 日 函覆稱系爭權狀應係由公司大股東保管,保管人之一包括陳 敏斷董事長。訴外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友隆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委由 律師發函通知訴外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董事長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敏斷董事長、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應將所保管各該公司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價證 券,提存保管於本院,以確保該等公司之資產安全。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權狀,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固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 文規定,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權狀原由陳敏賢保管,並置於陳敏賢個人之 保管箱內,惟陳敏賢已死亡,其保管系爭權狀之委任關係已 消滅,並無特殊重大事證可證該保管狀態發生變更,衡之常 理,系爭權狀應由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保管,爰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並無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權狀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鍾淑芳出具之聲明書係載:「本人鐘淑芳 於處理台灣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會計業務期間,受前董事長陳敏賢先生指示將台灣混 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6 筆建物所有權狀暨台 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二所示61筆土地及2 筆建物 所有權狀整理後即交還前集團董事長陳敏賢先生保管,並置 放於前集團董事長陳敏先生個人保管箱內。上開台灣混凝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所有權狀、台混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未曾委託或交付其他台灣混凝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或其他自然人保管。」等語,此有該聲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鐘淑芳於本院證稱:「( 你於91年8月至94年8月是否為原告臺灣混擬土公司監察人? 當時是否擔任東南水泥公司稽核室主任?是否係前集團董事 長陳敏賢之特別助理或秘書?)是,是,我是陳敏賢董事長 個人及台混、台混資源、台機、精一投資、友隆企業、辰亞 興業、基金會的財務會計,但我非陳敏賢的特助或秘書。」 、「(你在擔任上揭公司財務會計時,前集團董事長陳敏賢 是否曾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你整理,你於整理後 即交還陳敏賢先生並置放於陳敏賢先生個人保管箱內?上開 時間係在卷附原證7 簽呈(90年12月20日)之後或之前?是 否見過或保管上開原證7 簽呈?)是。整理時間是在原證七 簽呈90年12月20日之後,91-98 年這段期間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都是我在整理,整理完之後我會交還給陳敏賢。原證七 我有看過。整理期間我有做記錄」、「(是否知悉前集團董 事長陳敏賢個人保險箱於陳敏賢先生死亡前置放於何處?由 何人保管?)放在陳敏賢董事長辦公室,由他自己保管。」 、「(保管箱內置放自己物品?還是公司的?)有些是關係 企業的,有些是個人的。」、「(卲春敏擔任原告董事長期 間,台混公司業務由何人負責?)陳敏賢董事長。」、「( 是否知道本件台混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在何處?)不知。」 、「(原告公司的每份所有權狀,是否一直放在陳敏賢個人 保險箱,自陳敏賢過世時均未變動?)是。」、「(是否知 道目前原告公司權狀由何人保管?)自98年以後我就不知了 。」等語。又參以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趙耀麟於90年間書立 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簽呈,其內就該集團之各公司 執照、工廠登記證、營業登記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文 件,應移交何人接管,斯時之常務董事陳敏斷、董事長陳敏 賢,係裁示:「保管之證件,除台混外移由常董室保管。」 等語。依上所述,系爭權狀充其量僅足以認定原係由陳敏賢 保管,並置放於其辦公室之個人保管箱內,至陳敏賢過世後
,系爭權狀現由何人保管持有中,尚無從得知,而原告就系 爭權狀現在確係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資證實,自 難僅憑其主張系爭權狀衡情應由陳敏賢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保 管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為系爭權狀之現時占有人。是原告 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權狀之現時占有人 。從而,原告以其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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