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甲女 (年籍、住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女之母 (年籍、住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丙男 (年籍、住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男之父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定於103 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