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82號
KSDV,103,補,682,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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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春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欽
被   告 許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
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9,165,050元、23,423,950元,合計42,589,000元;備位聲明第
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1,896,390元、2,317,810
元,合計4,214,200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8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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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木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