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79號
KSDV,103,補,679,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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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陳燦德
被   告 張德庸
      楊崇偉
      王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4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三人張貼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 元(3,000 元×3 人=9,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49元(計算式:15,949
元+9,000 元=24,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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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