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277號
TPHM,90,上易,1277,200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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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丁○○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丁○○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與乙○○丙○○均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薪資,非法聘僱原以觀光名 義來臺而逾期居留,且未經許可在臺灣工作之菲律賓籍人CACHILA SHER LITA P ,在附表所列之地點,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 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二三巷六弄二十號四樓經警查獲 菲律賓籍女子CACHILA SHERLITA P,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乙○○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甲○○辯稱:伊從八十二年起三年間都在臺中上班,一個月回來一至三次,伊工 廠沒有僱用外勞,另僱用外勞幫傭是太太的事情,伊在外面工作,沒有辦法管到 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僱用菲律賓女傭,不知菲律賓女傭為何說有僱用一 事,這名菲籍女傭有想要來伊家工作,有到伊家看過,但伊沒有僱用她云云,被 告乙○○辯稱:伊是家庭主婦,家事皆是自己做,從未僱用過外勞云云,被告丙 ○○則辯稱:伊是做印刷,客戶來伊就會給名片,該菲律賓女傭有伊的名片也是 很正常的事,而且伊住的大廈格局都相同,該菲律賓女傭所講的和伊家環境不一 樣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菲律賓籍女子CACHILA SHERLITA P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持短期居留之 觀光簽證入境臺灣,業據菲律賓籍女子CACHILA SHERLITA P於警訊時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製作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一組警員張訓誠於 原審訊問時證稱:「(問:該外勞非法居留在台之名義?)他是以觀光名義來台 ,非法在台打工。」等語相符,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一紙附卷可稽,是該 菲律賓籍女子CACHILA SHERLITA P依法應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合先敘明。 ㈡又該菲律賓籍女子CACHILA SHERLITA P於警訊時分別供述:「(問:請詳述入境



後曾至何處工作?雇主姓名、地址、電話?工作性質、期間、待遇為何?)於西 元一九九四年三月初左右,經由一位菲籍朋友SUSAN(此人於一九九五年已回菲 律賓)介紹,到台北市○○○路○段,張(譯音)先生的住處打掃房子,每週( 固定在星期二)打掃一次,一次打掃六小時(早上八點至下午二點),工資一小 時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元,工作期間從一九九四年三月初至二000年三月 十五日,電話為00000000;隨後,透過雇主張先生的太太介紹,到台北 市○○○路○段其朋友徐(譯音)太太的住處,打掃房子,每週(固定在星期一 )打掃一次,一次打掃四小時(早上八點至十二點),工資一小時貳佰伍拾元, 工作期間從一九九四年三月中旬至二000年三月十五日,電話為000000 00;後來又經由徐太太介紹到台北市○○○路○段其朋友黃(譯音)太太的住 處打掃房子,每週(固定在星期三)打掃一次,一次打掃六小時(早上八點至下 午二點,從一樓打掃到三樓),工資一小時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工作期間從一九 九四年四月初至二000年三月十五日;還有一位雇主陳(譯音)太太,是在菜 市場認識的,她請我每週(固定在星期四)一次到她的住處(位於台北市○○○ 路○段)打掃房子,一次打掃四小時(早上八點至十二點),工資一小時貳佰伍 拾元,工作期間從一九九四年四月初至二000年三月十五日,電話為0000 0000;以上四位雇主,每當我結束打掃時,都會馬上給我工錢,不曾欠我工 資;我會把這四位雇主住處的平面圖詳細劃好,交給警方,以證明我確實替他們 工作。」、「(問:請詳細說明你之前所供述四位雇主的家庭狀況?及補充說明 ?)雇主張先生(經查為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 0000000)的公司及住家在同一棟大樓,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二三 四號,三樓之六為公司,十一樓之七為住家,他們夫婦二人育有二個男孩,年紀 應該都超過十七歲,張太太對建築設計很內行;雇主徐太太(經查為乙○○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配偶為徐宏光 )生有五位小孩,老大、老二、老三為女孩,老四、老五為男孩,老大年齡約二 十三歲,老五年齡約十二歲左右,夫婦兩人經營成衣生意,他們有二個房子,其 中一間與前面那個雇主張先生的住處在同一棟大樓並且也是在十一樓,這個房子 我總共大約打掃過三、四次,我大都打掃她位於二樓的房子(經查地址為台北市 ○○○路五段二五0巷二弄十四號二樓);雇主黃太太(經查為張碧綢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配偶為黃金垂,張碧 綢部份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其夫在市場賣海產,他們夫婦育有三個小孩, 老大、老二為女孩,年齡應該已超過二十歲,老三為男孩,年齡約十七歲左右, 其住處電話為00000000,住址為台北市○○○路○段(經查詳細地址為 二九一巷三十五弄三號);雇主陳太太的住處(經查為台北市○○○路○段二五 0巷十八弄十一號之四,一樓),在房子前半部的室內有隔間一間小房間當辦公 室用,並且有僱用三名(一男、二女)員工,夫婦二人育有三名小孩,老大、老 二為男孩,老三為女孩約九歲左右,老大約十七歲左右。」、「雇主張(憲棠) 先生部份,我都先到他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三四號十一樓之七的住家打掃 完後,再至同址三樓之六,他所開的公司打掃,都掃完後,工資壹仟伍佰元是由 張先生在公司內交給我的,後來他的太太姓黃(經查為丁○○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字不大記得,她介紹我去她朋 友徐太太(經查本名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配偶為徐宏光)家打掃房子,工資部份為壹仟元,她都把錢 放在客廳的桌上,當我打掃完,要離開時就自行把錢帶走,後來,徐太太又介紹 我到她朋友黃太太(經查本名為張碧綢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配偶為黃金垂張碧綢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的 住處打掃房子,黃太太和她先生在菜市場賣海產,我去打掃時當快完工時,黃太 太會在家等我打掃完,給我工錢壹仟伍佰元後,再去市場作做生意,她一般都賣 到下午六點左右。至於最後一位雇主陳先生(經查為丙○○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配偶為李秀蓮)的住處,當打掃 完後,工資壹仟元,他們習慣放在客廳的桌面上,當我打掃完要離開時,自行把 工資帶走。」等語,並據其提出甲○○名片,並繪製甲○○丁○○乙○○丙○○之住家平面圖及甲○○之辦公室平面圖各一份附卷可參,查被告甲○○係 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三四號三樓之六輝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甲○○之配偶,係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二人均共同設籍居住於臺北市○○○ 路○段二三四號,且二人育有二名男孩,分別為六十八年次及七十年次,被告乙 ○○係設籍居住於臺北市○○○路○段二五0巷二弄十四號二樓,並育三女二男 ,最大二十七歲,最小十五歲,其夫徐宏光係賣布並作成衣生意,被告丙○○係 設籍居住於臺北市○○○路○段二五0巷十八弄十一之四號一樓,育有二男一女 ,最大是十八歲,最小是十歲之女兒,且其係從事印刷之工作,以上事實,分別 為被告甲○○丁○○乙○○丙○○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另證人即任職於輝憲有限公司柳雅卿亦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丁○○偶爾也會到公司去,丁○○是在該處作室內設 計,不負責公司的業務。」等語,上揭事實經核均與前開菲律賓籍女子所述內容 相互符合,顯見前開菲律賓籍女子於警訊所述內容非虛。且該名菲律賓籍女子於 警訊時所繪製被告甲○○丁○○之住處及辦公室平面圖、乙○○丙○○之住 家平面圖,經核亦與被告四人於原審當庭所繪製之住處及辦公室平面圖及證人柳 雅卿當庭所繪製之辦公室平面圖大致吻合。再者,證人即員警張訓誠於原審訊問 時證稱:「(問:查獲經過?)是有人檢舉在北市○○○路○段房子內有非法外 勞,我們就在附近埋伏,有一外勞要進去,我們就隨他進去,但詳細地址我記不 得,那個地方有四個外勞在那裡,兩位是非法的,但其中一個非法外勞是我另一 個同事在辦理,這件非法外勞是我在辦理,本件外勞在警局時我們有訊問她在何 處工作,並請提供地址、電話,該外勞有告訴我是在南京東路五段二百多號或巷 附近,詳細地址他說要帶我們去,我們有打電話給該外勞提供的雇主電話,請他 們至分局說明,但本案雇主都不願意到分局說明。」、「(問:卷附甲○○名片 、泰郎海產價目表是何人提出?)當時該名外勞將行李放在朋友住處,我請他提 出朋友電話,我通知該外勞朋友將行李帶分局,是本案外勞自他行李中拿給我的 ,該外勞告訴我他有在該處工作。」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 :「問:本案如何查獲?)本案是有人檢舉,才到南京東路五段一二三巷六弄二 十號四樓查獲的。」、「(問: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我製作的,我有訊



問外勞,是那一類型,去那個地方作,作多久,外勞有去幾個地方作,我們就照 外勞講的寫。」、「外勞提供的地址,才查到南京東路的住址,才能調到當事人 口卡,我們的目的是要他們與外勞見面對質。...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案發,八 十三年五月九日才將外勞送回國,被告甲○○他比較忙,等外勞送走後,被告才 到我們那裡說明。」、「我們打電話給雇主,他們的反應就說沒有僱用外勞,或 不認識他,就不願意來,我們出勤有三人帶外勞去現場看,雇主不願意開門或開 門也不願意配合作筆錄。」、「我們會請外勞畫雇主室內平面圖及提供雇主家庭 成員,如小孩幾歲、有幾個小孩都是外勞講的,我們警方不需要害人家,我們會 去蒐證,請檢方參酌,筆錄有交給被告看過經過他們簽名,我們不會冤枉迫害人 ,而且就業服務法是小案件,不列入警察的績效。」等語,是倘如被告所辯並未 僱用該菲律賓籍女子分別在附表所示之處所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該菲律賓籍女子 何以竟能對於被告等之家庭成員之年齡、性別、實際住所、電話、工作內容等情 均知之甚稔,並能詳細具體繪製被告等之住處及辦公室之平面圖,顯與常情有悖 。至證人柳雅卿雖於原審訊問時另證稱:未見過該菲勞至公司工作,甲○○大部 分是在臺中工廠,公司清潔工作大部分是伊在做云云,然其亦證稱:有時跑銀行 不在公司裡,時間不一定等語,且證人柳雅卿係受僱於被告甲○○所經營之輝憲 有限公司,尚難謂無廻護之虞,其所為上揭證詞尚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綜前所述,被告甲○○丁○○乙○○丙○○所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 定。又被告甲○○丁○○乙○○丙○○未經許可聘僱前開之外國人,核係 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且聘僱人數均為一人,應依同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被告甲○○丁○○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甲○○丁○○乙○○丙○○罪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丁○○乙○○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聘僱之 人數及時間、犯後迄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五 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被告甲○○丁○○乙○○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丁○○乙○○、丙○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 │ │ │
│雇主 │僱用時間 │僱用地點 │
│ │ │ │
├─────┼─────────┼───────────────────┤
│ │ │ │
甲○○ │八十三年三月初起至│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三四號十│
丁○○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一樓之七
│ │止 │三、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三四號三│
│ │每週二工作六小時(│ 樓之六 │
│ │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 │
│ │) │ │
├─────┼─────────┼───────────────────┤
乙○○ │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二弄十│
│ │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四號二樓一樓之六
│ │日止 │ │
│ │每週一工作四小時(│ │
│ │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 │
│ │時) │ │
├─────┼─────────┼───────────────────┤
│ │ │ │
丙○○ │八十三年四月初起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0巷十八弄│
│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十一之四號一樓 │
│ │每週四工作四小時(│ │
│ │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 │
│ │時)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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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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