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劉家梅
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2,365,47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41,930,142,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