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森陽
相 對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 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即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檢查完成後,並於102 年12月10日完成檢查報 告書,依聲請人提出之檢查案件工作時數統計表及各層級人 員每小時收費一覽表所示內容,爰聲請本院酌定檢查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378,455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選任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後,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檢查報告書附卷 可參(參照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17 號卷外之檢查報告書) 。核其檢查範圍為相對人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 關於各項費用之認列及與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合作過程是否合 於常規,其工作內容包含:取得檢查工作所需之基礎資料、 覆核工作底稿、檢視財務報表、擬定查核程序及查核重點、 分析及覆核公司財務交易事項暨相關憑證、資料之歸納彙整 ,以及撰寫檢查報告等,其合計檢查時數約為151 小時。本 院斟酌聲請人前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相對 人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結果 及成效等,另經徵詢相對人董監事之意見,除相對人董事長 周凱芬具狀表示聲請人所請求之報酬過高,有虛列工作時數 之嫌,且聲請人之助理既非檢查人,其報酬不應由相對人支 付,併以相對人之資本額為6 億餘元,檢查報酬至多應以12 4,800 元為上限等語,其餘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迄未具狀陳
報任何意見等節,認聲請人之檢查報酬應以600,000 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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