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田文祺
相 對 人 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三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離婚訴訟而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審理時,嗣兩造 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聲請人已依該和解契約清償,現僅積欠 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399,139元,詎相對人竟持該和解筆錄 ,主張聲請人尚積欠其785,000 元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6706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而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並移轉聲請人 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薪資債權,對聲請人已造成 損害,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倘 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則聲請人之財產損失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固規定「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 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在債權人之債權 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 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家 上字第6 號案件之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已於102 年12月18日核發移轉薪資 債權命令,又聲請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167064號執行事件及103 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固已核發移轉薪資債權命令 ,惟就尚未發生之將來薪資債權,相對人之債權並未確定受 清償,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時止之利息損害。查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785,000 元,未 逾150 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係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則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 權額按法定利率5 %計算3 年4 月之利息為適當,爰酌定本 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0,833 元(計算式:785,000 元×(3+4/12)×5 %=130,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