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宗瑞麟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聲
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關於金詠號船隻航行期間相 關卷證資料,送交國立中山大學海洋事務研究所張水鍇副教 授進行鑑定,惟張副教授自民國90年4 月起至96年7 月止曾 擔任相對人下轄之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副研究員及遠洋漁業組 資源評估科科長,現並接辦相對人之專案計畫,與相對人往 來密切。原裁定雖認張副教授現已非相對人所屬機關人員, 且為學術界人士,應無為虛偽不實之鑑定而損及其學術地位 之動機。然相對人於原審中除曾擅改提供訴訟資料之比例尺 ,意圖混淆事實外,並虛構事實發函國立海洋大學環漁系( 下稱海大環漁系)教授,企圖影響鑑定之公正性,則張副教 授既與相對人關係密切,難謂其鑑定結果無偏頗不實之虞。 復相對人與張副教授之關係,為抗告人所無法知悉事項,原 告於103 年1 月6 日返國後,於同年月8 日與訴訟代理人面 談時,方知悉原審已經發函鑑定完成,是抗告人請求拒卻張 副教授為本件鑑定人,非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規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 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
三、然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件鑑定人張水鍇曾為相對人所屬公務員,現承 接相對人業務內容之專案或研究計畫,與相對人往來密切等 情,業據其提出張水鍇教授網頁簡介、「蘭嶼綠島漁業活動 及漁業資源調查研究期末報告書」檢索資料、國立中山大學 海事所徵人啟事等為證;又相對人曾於抗告人聲請向海大環
漁系函查之翌日,傳送關於本件訴訟之不實內容電子郵件予 上開系所之教授等情,亦有抗告人於102 年12月11日傳真提 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㈥暨附件102 年11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 頁至第324 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本件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就VMS 漁船監 控系統、GPS 裝置、漁業觀察員觀測記錄等資料紀錄時間究 為漁船當地時間或格林威治時間等問題,函詢張副教授,抗 告人並於102 年12月11日收受該聲請狀,有相對人之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暨陳報㈣狀、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二第292 頁背面、抗告卷)。而上開函詢事項係就漁業觀 察員所使用之儀器、及憑以製作之觀察紀錄等特定事項為詢 問,並須特別學識經驗者依其專業提供意見,作為法院認定 事實之依據,雖名為函詢,然應屬鑑定之性質無訛。復衡諸 國內漁業海洋科學等相關學術領域並非普及,各該政府主管 機關亦屬少數,實務與學術間偶有研究或合作計畫甚為常見 ,抗告人對此自難謂為不知,如僅因實務與學術界有密切合 作關係或熟識,即認各該證據之調查無從客觀公正,則未免 流於主觀臆測,且幾無送請鑑定之可能;又抗告人傳真提出 上開民事準備書狀㈥主張相對人欲影響海大環漁系教授,客 觀上有影響證據調查之客觀事實,並於同日收受相對人聲請 張副教授為鑑定之陳報狀,主觀上可輕易推知張副教授與相 對人間可能有若干研究或合作計畫之配合,且關於張副教授 之學經歷、研究計畫等資訊均屬公開網路而得隨時查閱,並 非難以取得或知悉等情,應堪認定。
㈢則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聲請張副教授就上開專業事項為函查 之聲請時,既同時知悉相對人已有影響其他鑑定人之具體行 為,亦可輕易推知此學術及實務之特定領域並非普遍,抗告 人卻僅陳報相對人寄發電子郵件與海大環漁系教授等事項, 未曾就相對人聲請張副教授進行鑑定乙節提出任何意見,迨 至張副教授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8 日函覆並 提出鑑定報告,經抗告人閱卷完畢後,始於103 年1 月13日 始聲明拒卻鑑定人張水鍇,自有可議,並屬民事訴訟法第33 1 條第2 項前段之不得聲明拒卻事由。抗告人空口以閱卷後 始知悉相對人與張副教授之關係等語,顯然背於常情,為本 院所不採信。況上開鑑定事項應屬科學範圍,除已提出學理 或研究依據支持外,張副教授當不致以其學術成就為賭注, 而做出偏頗相對人且損其學術專業倫理之公開意見,附此敘 明。
㈣綜上,抗告人於張副教授提出鑑定報告後,始以主觀或臆測
之詞,認為張副教授執行本件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 明拒卻其為鑑定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2 項所定之 不得拒卻事由,是其聲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 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