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相 對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18 號關於移轉管
轄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 簽立之成約單及備忘錄中,載明標的物名稱「Queen shop高 雄店」,標的物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標的物 名稱「MOMA(其基)台南公園店」,標的物地址為台南市○ ○路00號。該等施作工程之履約債務發生地係位於高雄及台 南二處,且本件涉及硬體設備及軟體服務,實質審理有現場 勘查之必要,應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原審遽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所明定 。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為必要,惟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 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因雙務契約涉 訟者,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 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固得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惟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從形式上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保全服務費、器 材設備及施工材料費(下合稱系爭費用),於施工開通後相 對人積欠其系爭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38,365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成約單、備忘錄、保全費用請款單、保全服務契 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30頁)。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成約單及備忘錄觀之,本件應是雙務契約,抗告人有施 工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相對人則有給付報酬(系爭費用) 之義務,上開資料內有其註明客戶名稱為抗告人公司,標的 物地址及委託客戶之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 000 號」及「台南市○○路00號、其基(台南)」(見原審 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1頁),且兩造於備忘錄上均有簽章 ,於成約單上復有相對人之簽章,足認就上開施工債務之債 務履行地部分兩造係有約定,而兩造之成約單及備忘錄上既 指明施工之標的物地址為「高雄市○○路000 號」及「台南 市○○路00號」,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施工債務之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已達一致,且上開施工地點即施工債務之債務履 行地分別在高雄市及台南市,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其提 出之答辯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是抗告人主張兩 造契約定有施工債務之債務履行地乙節,堪認屬實。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既為雙務契約,而兩造就有約定之施工債務之 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既均俱有管轄權 ,則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 審未予詳察,遽認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予相對人住所 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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