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2號
KSDV,103,簡上,42,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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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蔡俊鋒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12月24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61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伊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389077、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6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伊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鍾 昆瑾之脅迫所簽發,因伊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伊 簽立系爭本票自係欠缺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債務應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受領伊為清償系爭本票所匯之1 萬5 千元款項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10月14日經訴外人王玨王奕云介 紹投資上訴人任職之長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 並交付約190 萬元之投資款予上訴人,後長勝公司於100 年 2 月間倒閉,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伊得取回 投資款,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並無遭脅迫之情,至上訴人 所匯之1 萬5 千元亦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從未向被上 訴人保證長勝公司會返還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故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伊係因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再者,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確有用於投資NEW WELL基金,長 勝公司倒閉後,應係被上訴人與長勝公司間之問題,而與伊 無關,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自 亦不存在,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用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長勝公司之員工兼投資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 日經由王玨介紹投資長勝公司及NEW WELL基金約190 萬元, 並在長勝公司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之辦公室將上開款 項交付長勝公司人員,其後王玨於99年11月、12月分別匯款 投資收益約1 萬9 千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㈡長勝公司於100 年2 月間發生財務問題倒閉,長勝公司負責 人孫佳宏曾簽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投資款 之返還。
㈢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4日在陽信銀行加昌分行內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上訴人於101 年5 月9 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王老師:雖然 我已經一無所有負債累累,但我會努力賺錢來每月還妳1 萬 ,王玨和我各承擔一半,之前對妳的誤解很抱歉,以後我每 月10號都會主動會給妳。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以後 都用這號碼連絡。蔡俊峰」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並自101 年 6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每月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 帳戶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金額合計1 萬5 千元。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 各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 任何債務,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自係欠缺原因關係,且係遭 脅迫所致,故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長勝公司之員工兼投資人,長勝公司之負責人則為 孫佳宏,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經由王玨介紹投資長勝公 司及NEW WELL基金約190 萬元,並在長勝公司內將上開款項 交付長勝公司人員,其後王玨於99年11月、12月分別匯款投 資收益約1 萬9 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否認其即為上開收受被上訴 人投資款之長勝公司人員,然依原審勘驗上訴人於簽發系爭 本票當時之錄音光碟結果,被上訴人當時曾表示:「我是請 人家帶我去,我就是把現金直接拿到公司啊,她(按即王玨 )說可以直接把現金給你。」等語,上訴人則回以:「對, 那時候我收到錢的時候,我就直接匯出去了,就匯給孫佳宏



。」等語,此有原審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1頁),則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 於當時已明確承認其有收取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並將款項匯 給長勝公司負責人孫佳宏,如今竟翻異前詞予以否認,自不 足採,是上訴人確有經手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乙情應可認 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固稱上訴人實際上係將其繳交之投資 款放入自己口袋,並未用以投資云云,惟以被上訴人確已交 付投資款,並曾領取投資收益等情以觀,如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投資款實際上並未用於投資而係遭人侵吞之情形下,應 可認為被上訴人繳交之投資款確實有用於投資一途,而被上 訴人就其所述投資款係遭上訴人侵吞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此自僅屬其主觀之臆測,應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為長勝公司之員工,其將所經手之被上訴人投資款 交予長勝公司用以投資NEW WELL基金後,長勝公司雖因財務 問題而倒閉,然如本件長勝公司負責人孫佳宏及包含上訴人 在內之員工就對外收取資金以投資基金乙事未有涉及刑事責 任致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時,則關於被上訴人之 投資款應如何取回乙事,應僅係被上訴人與長勝公司間之問 題,與擔任員工之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原無任 何債務存在。而上訴人固亦以此為由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 查:
⒈證人王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和兩造及鍾昆瑾都 有投資長勝公司及NEW WELL基金,被上訴人是借用伊名義購 買,上訴人投資金額較高,故亦於長勝公司任職,伊於99年 10月13日開車載被上訴人去長勝公司把美金5 萬元左右的新 臺幣交給上訴人,當時只有伊和兩造在場,後來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宣布倒閉,鍾昆瑾房屋貸款繳不出來,大家於同 年11月14日在陽信銀行協商討論幫鍾昆瑾清償貸款,在場的 有伊與兩造、鍾昆瑾及其友人鄭先生,上訴人係在脅迫下開 立系爭本票,因為鄭先生之前一直打電話到伊及上訴人家中 要求還錢,所以伊與上訴人覺得壓力很大,很害怕,後來有 到鍾昆瑾家中、警察局、區公所調解,都沒有談好,因為鄭 先生長得像黑社會,講話不好溝通,所以伊和上訴人覺得很 恐懼,當時鄭先生把本票拿出來要伊和上訴人簽,態度不是 很友善,雖然沒有說不簽會怎麼樣,也沒有額外作恐嚇的舉 動,但是伊也不知道不簽會發生什麼事,鄭先生有說不簽本 票今日不能走,因為之前公司倒閉時,孫佳宏有請律師結算 要歸還投資人多少錢,也有簽還款協議書和本票予伊及上訴 人,並約定在101 年底左右還款,伊和上訴人覺得孫佳宏



負責,所以被上訴人及鍾昆瑾一直希望上訴人與伊可以還錢 ,上訴人實在是一個很善良的人,在那種氛圍之下就簽發本 票給鍾昆瑾和被上訴人,算是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還說上訴 人很傻,後來孫佳宏一毛錢都沒還就跑了,伊和被上訴人及 鍾昆瑾鄭先生還有到調查局檢舉孫佳宏等語(見原審卷第 64至68頁),是依證人王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簽 發系爭本票之前固有因遭鄭先生要求還錢而倍感壓力,且心 中或有害怕之情,然鄭先生既未曾出言恐嚇上訴人,且未見 有何恐嚇上訴人之舉動,而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上訴人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其長相像黑社會及以不友善之態 度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謂此為脅迫,證人王玨以此證 稱上訴人有遭脅迫云云,尚與法定要件有異而無足認該當。 ⒉又證人鍾昆瑾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王玨說要返還伊投資的 款項,但在楠梓區公所調解不成立,王玨孫佳宏有簽發還 款協議書及本票,故伊向王玨說希望她也能簽發本票給伊, 因為王玨把伊和上訴人的錢收走後才說用其名義投資就好, 所以收據都不是伊和上訴人的名字,所以後來大家在陽信銀 行裡面協商,旁邊還有銀行保全人員,伊與被上訴人或鄭先 生並無脅迫上訴人,那天上訴人簽發2 張本票,上訴人本來 只願意簽發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說他只有收被上訴人的 錢,至伊的錢是拿給王玨,所以不願意簽發本票給伊,後來 是因為王玨不肯簽發本票,也不願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一 直說上訴人是上線,要求上訴人也簽發本票給伊,上訴人才 簽發給伊,上訴人還說有收被上訴人投資的錢就要負責,反 正現在什麼都沒有了,開幾張票也無所謂,並且說有收投資 的錢就要履行義務,每月要還伊和被上訴人各1 萬零7 百元 ,後來是因為王玨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財產,要上訴人不 要再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依證人 鍾昆瑾上開證詞以觀,並未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有 遭他人脅迫之情形,反而可見上訴人係基於其曾有經手被上 訴人之投資款即應對被上訴人負責之心態簽發系爭本票。 ⒊另證人即陽信銀行員工陳繼生曾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8 76號上訴人與鍾昆瑾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件(下稱 另案)中到庭具結證述:因為鍾昆瑾是陽信銀行的客戶,所 以當時兩造在陽信銀行大廳協商債務,伊當時有在旁邊,主 要是談王玨要怎樣把錢還給鍾昆瑾鍾昆瑾鄭先生請王玨 簽發本票,但是王玨不要,鄭先生有跟上訴人說若上訴人要 簽發本票承擔責任,就要考慮簽本票的後果,當時鄭先生好 像是有講不簽本票就不可以離開,伊聽起來的意思是因為事 情拖很久了,剛好大家都在場,所以今天要談一個結果等語



(見另案卷第38頁),依證人陳繼生上開證詞,上訴人於簽 發系爭本票之前,鄭先生既曾對上訴人表示其應考慮簽發系 爭本票之後果,且上訴人當時亦曾表示:「所以說其實大家 都很難過,然後因為這幾天我一直在想說,我要怎麼做比較 好,因為我想說至少我一定要活下去,就是說,有好幾次我 都告訴我自己要活下去,我一定要去做,回去賺錢,因為我 現在,如果說我想不開的話,事情也是沒有辦法解決,所以 我必須要很努力去賺錢。」等語,此有原審前揭言詞辯論筆 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佐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亦自 承其係因王玨已60多歲,經濟狀況不好,一直哭泣,其不忍 長輩哭泣,故代替王玨簽發本票等情(見另案卷第22、23頁 ),足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應已仔細思考其應如 何面對、解決此事件,且當時復基於對王玨之同情心,最後 乃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由此以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遭脅迫之情形。
⒋至鄭先生當時雖曾表示不簽發本票不可以離開一語,然依證 人陳繼生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另案所自承之內容可知,當時主 要既是要談王玨要如何將投資款返還給鍾昆瑾,且鍾昆瑾鄭先生係先要求王玨簽本票,王玨堅持不簽,始有上訴人表 示要代王玨簽本票,鄭先生才要上訴人考慮簽本票的後果等 過程,則可合理推論鄭先生表示不簽發本票不可以離開一語 之對象應係針對王玨,而非上訴人,縱非如此,惟以被上訴 人及鍾昆瑾之投資金額非低,且於投資未久即遭上訴人與王 玨告知長勝公司倒閉之事,而兩造協商當時距長勝公司倒閉 已近1 年之久,投資款項卻均無著落等情,則被上訴人、鍾 昆瑾及陪同到場之鄭先生自亟欲使上開事件能獲得處理,確 保投資款得以取回,而希望能當場與上訴人及王玨談出一個 結論,亦合乎常情,此由證人陳繼生證述該語聽起來的意思 是因為事情拖很久了,剛好大家都在場,所以今天要談一個 結果等語亦可為佐,故尚難僅以鄭先生上開言詞即遽認其有 對上訴人為脅迫之舉,況且兩造協商地點係在銀行大廳,並 有銀行職員及一般前往辦理金融事務之民眾在場,亦難認上 訴人會僅因鄭先生口出上開言語即達心生畏怖之程度。 ⒌基於上開事證,已堪認上訴人係因其曾經手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於長勝公司倒閉後,上訴人與長勝公司負責人孫佳宏已 達成還款協議並取得孫佳宏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惟被上訴 人係以王玨之名義投資,故未取得直接投資憑証,上訴人乃 基於既經手被上訴人投資款即應對被上訴人負責之心態,以 及不忍已年逾60歲之王玨尚須背負債務之同情心,而本於自 己之意願,基於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一



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 此由上訴人事後主動傳送內容為「王老師:雖然我已經一無 所有負債累累,但我會努力賺錢來每月還妳1 萬,王玨和我 各承擔一半,之前對妳的誤解很抱歉,以後我每月10號都會 主動會給妳。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以後都用這號碼 連絡。蔡俊峰」之簡訊予被上訴人亦得資證明。是以,上訴 人雖任職於長勝公司,被上訴人則為投資人,於長勝公司倒 閉後,兩造間原則上固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然因上訴人事後 基於上開理由而願受債務拘束,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前揭無名 契約,上訴人即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其簽發系爭本票 即具有原因關係,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開立,兩造間無票據原因 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受領其為清償系爭本票所匯之1 萬5 千元款項即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然兩造間已成立債 務拘束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遭脅 迫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為清償票款所 匯之1 萬5 千元即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 訴人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簽發系 爭本票係遭脅迫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5 千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略有未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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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