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潘清吉
訴訟代理人 潘永銘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鐘治世
鐘培翰
鐘悅綾
鐘浩元
鐘耀門
鐘耀庭
鐘姵涵
鐘𡦓煌
鐘智柔
鐘培豪
鐘培源
鐘厚喨
鐘梓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參 加 人 潘富雄
潘富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參 加 人 許進源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潘○○於民國52年間共同由 潘○○代表向訴外人鐘○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潘○○不識字,故租賃契 約上並無潘○○之姓名,惟其仍實際從事耕作於承租之系爭 土地1789㎡部分,並繳交地租予鐘○。嗣潘○○於90年4 月 死亡,由伊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地位,且仍繼續
實施耕作及繳交地租予鐘○並由訴外人鐘○○代收。又91年 4 月間潘○○死亡,其子即參加人潘富松、潘富雄繼承其於 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地位,詎其2 人於92年1 月1 日自行 與鐘○續訂租約時並未通知伊,致形式上租約上仍未見伊之 姓名,惟伊仍實際耕作及繳交地租。再潘富雄與伊於96年8 月23日簽訂承諾書,其第1 條至第3 條載明:潘富雄承租系 爭土地,昔因繼承問題致高雄市○○區公所92年1 月20日三 地耕字第0000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區)內未載明伊 承租,今雙方訂立契約,明定伊承租系爭土地中之1789㎡無 誤,而潘富雄承諾日後系爭土地有任何補償情事,須立即通 知伊,並依伊承租持分比例補償伊,且高雄市○○區公所92 年1 月20日三地耕字第0000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區 )內所載各項權利義務之效力及於伊等語。另鐘○於99年9 月16日死亡,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並共推被告鐘治世為 遺產管理人,而伊亦按時繳納100 年及101 年地租予鐘治世 。因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許進源 ,而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7 條及民法第460 條之1 規定以書面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即 於102 年8 月27日逕辦理系爭土地全部之移轉登記予許進源 ,故伊對系爭土地中1789㎡部分是否仍有耕地租賃權存在即 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伊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中面積1789㎡部分之租賃權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 理由而言。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 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因系爭土地已由 被告移轉登記予許進源所有,故起訴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土地中面積1789㎡部分有耕地租賃權存在,然則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若系爭土地之現 所有人為被告,或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得為既判力 所及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方得認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反之,如系爭土地已非被告所有,且現 所有人亦非本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則本件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之不安狀態,本件原告之訴即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故,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而土地所有權人許進源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得為既 判力所及之人,且本件確認之標的亦不包括許進源是否受讓 出租人之地位,而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從而,本件縱獲 法院判決確認,其既判力亦不及於許進源,縱經判決原告勝 訴,亦無從除去原告之不安狀態,是本件原告之訴即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