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46號
KSDV,103,小上,46,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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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立 
被 上訴人 王明旭即王民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 年2 月
21日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394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 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事件提 起上訴,雖表明上訴理由,如未依上揭規定對第一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 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 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原審審 理時提出修補牆壁鑿洞之照片,油漆色澤比牆上原有之白漆 泛黃;原審斷章摘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下爭系爭函示)呼應被上訴人片面不符事實 之答辯,起造人名冊與本件無關;被告之高雄市○○區○○



○路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經於竣工圖上標示其 停車位,不必再使用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地下室停車,且系爭建物為完全獨立之建物,與其他同大樓 之左營大路2 之24之1 號、之2 號、2 之29號、2 之30號2 至5 樓,以及忠信路8 巷30號、32號、34號、36號2 至5 樓 之住戶非同公寓之共同生活戶,被上訴人不得與其他公寓住 戶共用系爭大樓地下室,更不得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室安裝分 離式冷氣管線,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系爭建物地下室漏水 ,部分流到公寓分隔牆,被上訴人竟要求公寓負擔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5 萬元,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竟參與系爭大樓公寓頂樓設置基地台,顯然違法等情。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開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 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按之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判決審酌系爭函示認定系爭大樓地下 室為共用部分,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使用之權利,屬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指為違法 ,亦非適格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不合法。四、綜上各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上 訴理由,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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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