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44號
KSDV,103,小上,44,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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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羅異萍 
被上訴人  余丞茵 
      王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年度102 年度雄小字第29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誤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就 ㈠系爭員工請假請示單總幹事及秘書之欄位被塗掉,以及被 上訴人余丞茵以另一理由並加註登載「擬:羅員已超越登記 期限無法列入」乙事,均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 所為之事後行為;㈡伊曾於102 年10月31日向單位主管蔡立 仁查證其確已核章,且伊係於102 年11月4 日請事假,然10 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2 日被上訴人均參加第二梯次員 工自強活動,而102 年11月3 日是星期日,益徵被上訴人余 丞茵上開記載是事後不實之記載;㈢參酌錄音譯文,由發文 人員鐘秀玉之說詞,證明漁會確實發函准予伊參加102 年11 月1 日至102 年11月2 日之員工自強活動;㈣高雄區漁會10



2 年度員工自強活動費每名在職員工均編列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預算,以休假旅遊補助費也是薪給之一部分,是 伊確實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原判決逕論被 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對伊有利及反駁被上訴人之證據方法均 不予論及與採信、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瑕 疵,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而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 侵權行為此一事實之結果為爭執,並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瑕疵,然依首揭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本不得 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上訴人復未表 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 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 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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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