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趙彩涵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永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之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9856建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所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00,000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31,096,720元【計
算式:(面積185 ㎡+184 ㎡)×公告土地現值147,960 元/ ㎡
×1/2 +建物現值7,596,200 元×1/2 =31,096,720元】,高於
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32,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1,090元外,尚應補繳
140,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