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父丙○○(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緣如附表一所列之台北市松山區○○○段四四0之三等地號(重 測後地號為台北市○○段○○段二八三等地號)十三筆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二年 初,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原為六十八人,嗣增加十五人,共計九十三人,其中 李正雄死亡,由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繼承,因而增加至九十五人,又因張春 妯﹑李德潤部分轉讓與戊○○,又減為九十四人)共同集資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購得,作為興建市場用,當時因出資人數眾多,為便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以信託關係委由陳正禮﹑邱蒼耀﹑蔡重信﹑丙○○及李正雄等五人出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每人五分之一),實際上原出資之九十三人均各有應 有部分九十三分之一,並約定待市場設計完妥,並確定攤位位置後,再抽籤分配 予原出資人,受任人不得私自處分其產權,嗣於六十三年七月間,前揭出資人另 成立虎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林公司)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該公司 接管,由虎林公司籌建市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信託登記於前述五位受託人名 下,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受託登記名義人陳正禮﹑邱蒼耀﹑蔡重信﹑丙○○ 及李正雄之繼承人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等人,與船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如 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中之七筆(地號為台北市松山區○○○段四四0之四﹑四 四0之六﹑四四0之八﹑四四0之九﹑四四0之二十一﹑四四0之二十四﹑四四 0之二十六等地號)簽訂合建契約,約定乙方(即受託登記名義人陳正禮﹑邱蒼 耀﹑蔡重信﹑丙○○及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等人)應分得地下室及地上一層 全部(建號二四二二,包括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之地面層及台北市○ ○街二一四號地下室之停車場;建號二四二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一四 之一號,為地下一層﹑零售市場),迄七十年八月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 因與建商間之糾紛,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詎丙○○與其子被告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前述信託任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棱斌(本院另案通緝中)簽訂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二 千六百萬元代價,將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及因合建而分得之建物其所掌握之所 有權全部,讓售與王棱斌,並交付其所持有之起造人印章十七顆(含丙○○本人 印章一顆)﹑丙○○本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予代書乙○○( 本院另案審理中),乙○○乃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台
北市○○街二一四號之地面層及台北市○○街二一四之一號地下一層(零售市場 )登記為丙○○一人所有,因王棱斌買受上揭土地時資金不足,委託乙○○代向 金主游來欽、蔡宗澤等借款調度資金,為保障金主及乙○○權利,乃由甲○○同 意於同月間將上述土地、建物信託移轉登記與乙○○本人,致生損害虎林公司,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系爭福仁市場一樓、地下一樓建物 部分產權係屬億聰建設公司及台威建設公司所有,非受福仁市場攤販股東之信託 ,而被告協助丙○○與王棱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附帶 懸案處理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內所載丙○○出售之不動產權利,並未包括 系爭福仁市場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建物所有權,亦即丙○○並未出售系爭建物與王 棱斌,且七十九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已協議作廢,另被告協助丙○○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與王稜彬簽立不動產懸案處理附帶作業企劃協議書(以下簡稱企畫 協議書)所轉讓之標的,仍不包括系爭建物一樓及地下一樓之產權等語。四、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受委託 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因而為 違反其任務之應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始足當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不動產買賣暨附帶懸 案處理協議書、協議書、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八一號丙○ ○等背信案件以為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丁○固協助其父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王棱斌簽訂協議書後 ,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再與王棱斌簽訂企劃協議書及台北市○○街二一 四號二樓權利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轉讓協議書),有該協議書、企劃協議 書、轉讓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乙○○於原審及於原審八十六年易 字第一三四七號案件審理時雖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份之協議書並
未作廢云云,惟據雙方見證人己○○、陳良雄於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 一八號案件中均證稱:「丙○○與王棱斌事後均說要作廢撕掉」等語(見本 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卷宗第一六二頁筆錄),證人即律師事務所 職員林錦鴻、吳康勇於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案件中以及本院八十 五年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八十六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案件中亦證稱: 「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丙○○與王棱斌致彼等任職之律師事務所另成立一份協 議書,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已作廢並當場燒掉」等語【見原審八十 六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五年 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卷第一八一頁、第一九八頁、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 一四二頁】,而王棱斌之父王水森於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案件中 以及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案件中亦稱:「第一份協議書在 李律師事務所當場撕掉後再燒掉」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九六九 卷第三二頁筆錄】,參以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訂立上開協議 書之翌日)將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乙○○後,又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由己○○取回等情,此有乙○○及己○○所簽具之收據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卷第一00頁、第二二二 頁),此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可資為證;而被告丁 ○之父丙○○受信託登記之系爭建物即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之地面層及同 街二一四之一號地下層已移轉登記予乙○○,且乙○○在原審八十六年易字 第一三四七案件亦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則其稱: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份之協議書並未作廢云云,自對伊有利而不利於被告丁○及其父丙○○ ,渠所為之證言以及陳述難採為對於被告丁○及其父丙○○不利之依據。 則被告丁○所辯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已作廢乙節堪予採信。(二)、復依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之協議書,其第一條所記載:丙○○將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八二、二八三、三五八地號土地及台北市○○街 二一四號樓房一樓(含地下二層)出售與王棱斌,但亦記明該房地持分及真 正所有權人姓名均如另訂買賣契約書記載,並表明該房地並非全屬被告丁○ 其父丙○○所有;其第二條第一項又記載:甲方(即被告丁○之父丙○○) 讓售己有持分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作價二千六百萬元,該協議書並載明被告 丁○之父丙○○應偕同其他所有權人將其餘部分讓售與王棱斌,此有該協議 書可資為證;又乙○○於取得系爭建物之產權後,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以 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出買予游來欽,亦經游來欽於本院八十六上(更一)字 第九六九號案件中【本院八十六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卷第二0七頁】證 述屬實,且有該不動產買買契約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按;則被告丁○辯稱其父 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所出售之部分僅其父丙○○自 己之持分,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丁○為其父丙○○之代理人,並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與王棱斌另簽訂 企劃協議書,其中第六條記明:「甲方(即被告丁○之父丙○○)應將所持 有該商場之不動產權利,儘速移轉於乙方(王棱斌)名下」等情,惟依該企
劃協議書第一條:「上述福仁商場之不動產係由九十三名攤販,於(民國) 六十一年聚資購得,並信託登記甲方為五名地主之一,特此事先聲明」,第 二條:「雙方應協調該商場建商白昭樑、鄧葳、王秋麟及其他起造人共同辦 理第一次建物移轉登記」,第三條:「甲方應發函通知或以虎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的名譽,召開該商場之股東大會」,第四條:「乙方負責繳納 該商場之積欠鉅額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所有稅金,並連繫台北地 方法院財務法庭及各稅捐單位暫緩執行假扣押查封拍賣的作業」,第五條: 「甲方應協調其他地主即陳正禮、陳月琴、李諺協、李靜玫、蔡重信之繼承 人、邱蒼耀之繼承人,共同出面處理土地移轉及增值稅繳納問題」,第六條 :「為保障所有攤販股東的權益,避免產權遭拍賣化為烏有,及補償乙方處 理所花費的費用,甲方應將所持有該商場之不動產權利,儘速移轉於乙方的 名下」,第七條:「乙方應將原投資攤販股東以所支付每單位二萬元之三倍 金額即六萬元作為補償費用,此款應提存於指定之律師處理通知補放」,第 八條:「原出資購買攤位者,如能出具購買購買憑證或契約書乙方應負責加 倍償還,令其遷讓以保障權益,並另圖發展」,第九條:「甲方願協助乙方 與畸零地地主展開溝通達成補償及共同辦理產權移轉」之作業等情觀之,該 企劃協議書係就整個福仁市場所發生之稅捐問題與王棱斌簽訂轉讓協議書, 約定以七百八十萬元讓售福仁商場二樓二十四個攤位,此有該轉讓協議書附 卷可稽,足見上開企劃協議書第六條所載被告丁○之父丙○○應將所持有該 商場之不動產權利儘速移轉於乙方(即王棱斌)的名下乙節係指被告丁○之 父丙○○就該福仁商場二樓其本身所持有之權利而已,非指被告丁○之父丙 ○○受託登記及地下第一層之產權,是被告丁○辯稱該企劃協議書所指產權 移轉部分指其父丙○○個人對二樓之攤位持分乙節堪予採信,自難以該企劃 協議書執為被告丁○與其父丙○○有擅自處分丙○○受託登記部分產權之依 據。
(四)、另被告丁○先後有收受買方交付之價金一百萬元,然而依卷附丁○所書立之 收據內容觀之,被告丁○代其父丙○○收受價金共計一百十萬元,此部分之 價金係分四次收受取得,分別為八十年三月一日七萬元、八十年三月四日三 萬元、八十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五萬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七十五萬元,被告 丁○均有於上開收據上表明該款項係被告丁○之父丙○○出售福仁商場應有 權利之一部分價金,有該收據附卷可憑;如前所述,被告丁○之父丙○○確 實有出售福仁市場其所有攤位予王棱斌,價金計一千三百萬元,則上開一百 十萬元之價金,應係被告丁○之父丙○○出售其個人應有權利部分二樓攤位 之價金,而非屬被告丁○之父丙○○出售信託其名義登記部分之部分價金, 已據被告丁○陳明係被告丁○之父丙○○讓售二樓個人攤位之價款,應堪採 信。
(五)、被告丁○以及其父丙○○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案中承認 將十九個起造人中之十六枚印章交予王棱斌指定之代書乙○○保管,然稱: 乙○○利用保管印章之機會偽造七十年八月十日之產權分配協議書而持以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語,姑不論該產權分配協議書是否如被告所稱為乙○
○利用保管印章機會所偽造,該產權協議書亦為記載被告丁○之父丙○○願 將取得之地下一樓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王棱斌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乙○○ ,且如前開所述,被告丁○之父丙○○並未將其所信託登記之部分讓售王棱 斌,則乙○○辦理第一項所有權登記後,如被告丁○之父丙○○有將受信託 登記之部分讓售予王棱斌,則應併將被告丁○之父丙○○受信託登記之土地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棱斌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始符合常情,然 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九六九號案件中所附之土地謄本所載,被告丁 ○之父丙○○仍保有其受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此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證 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隨卷可證,足見被告丁○以及被告丁○之父丙○○ 是否有偽造七十年八月十日之產權分配書,顯有疑義。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之父丙○○並未將受信託登記之系爭建物讓售與王棱斌,系 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移轉登記為乙○○之名義,自非被告丁○及其父丙○○始所 料及,則被告丁○自無背信之可言,況被告丁○之父丙○○亦經本院八十六年上 (更一)字第九六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丙○○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七二號判決附 卷可稽,則被告丁○如何獨自觸犯刑法之背信罪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 ○無罪之判決。
七、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五年偵字一四三七七號案件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丙○○將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第二八二、二八三、三五八地號土地及台北市○○街二一四號五 層樓(地上)及地下樓三層出售與甲○○」等語,足證包括受信託之土地及 建物,被告辯稱「未包括」云云,與事實不符。倘上開協議書未包括信託之 土地,則丙○○所出售者為何?若丙○○係出售自己之物,則上開協議書又 何須作廢?
(二)、若上開協議書已作廢,以丙○○與甲○○另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簽立之「不 動產懸案處理附帶作業企劃協議書」中,不但未載明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所簽之協議書作廢,反而更添載「丙○○應儘速將產權過戶予承買人甲○○ 」等字樣?
(三)、倘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已作廢而應以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協議書為 準,則被告為其父收取價金應在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後才是,然查依告訴人 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告訴狀所附之收據中,被告丁○卻早在八十年三月一日、 八十年三月四日均代理丙○○收取「丙○○出售福仁商場之橏利價款」,此 益證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並未作廢。(四)、倘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已作廢撕毀並當場燒掉,承辦代書乙○○ 何以能依據該協議書將丙○○出售之不動產於八十年六月間辦理建物登記為 丙○○一人所有,再於同年七月間將土地、建物移轉於乙○○本人?另證人 顧秋林證稱並未看到協議書有無撕毀;證人陳良雄亦證稱不知道是否作廢,
此均為該議書並未作廢之佐證。
(五)、縱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協議書果遭燒毀,惟查被告與丙○○同簽訂協議 書時,已屬著手實行背信行為之一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之協議書縱未作廢,然依該契約,被告所 出售之土地,難認包括其受信託登記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公訴人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