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黃振漢
相 對 人 黃龍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法第6 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案外人宋慕郊(已死亡)與相對人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及案外人宋慕郊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91年度全字第18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10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 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4號),可認本件應供擔保 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自不符合首揭經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或經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又 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 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 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 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案外人宋慕郊亦為本件 之提存人,其既於本件聲請前之102年5月16日死亡,自已無 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則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等 同為本件之聲請人,方符首揭規定之意旨,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