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相 對 人 曾雄中
李水樹
花玉男
黃振泰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曾福文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牛憶慈
蔡秀雲
陳元美
董崑山
呂景信
羅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就相對人曾雄中、李水樹、花玉男、黃振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曾福文之遺產管理人、牛憶慈、蔡秀雲、陳元美、董崑山、呂景信、羅日昇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4年度存字第56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曾雄中、李水樹、黃振泰、牛憶 慈、蔡秀雲、陳元美、呂景信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另聲請人 與相對人花玉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曾福文之遺 產管理人、董崑山、羅日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聲 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假扣押花玉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曾福文之遺產管理人、董崑山、羅日昇之財產亦全部 執行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 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4 號提 存書、94度裁全字第823 號民事裁定、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 知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曾進福、陳 仁遜、歐倍成、洪薇庭、張偉民、邱本興、陳思齊,因聲請 人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或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和解筆 錄,即得併同本件裁定向提存所聲請領回本件擔保金,故無 庸裁定,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