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胡昭明
相 對 人 倪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 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 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 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89 號假扣押在案, 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70 號准為 假扣押後,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 489 號)。相對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聲請人異議視為起訴( 案號: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 426 號) ,然因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故相對人起訴並不合法。惟查,相對人已於103 年1 月 3 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相對人既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距其收受假扣 押裁定後顯已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法再依原 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