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共 同 羅瑞洋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八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HAVALIT VILAS (茶娃力) 、PATTAYAWAT WONGKAEW (帕塔亞) 、NARONGCHAI HANNARONG (那龍差) 、SOMPONG ANUSAN(宋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HAVALIT VILAS(茶娃力)、PATTAYAWAT WONG KAEW(帕塔亞)、NARONGCHAI HANNARONG(那龍差) 、SOMPON GANUSAN(宋鵬)係桃園縣中壢市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所聘僱之泰籍勞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八十三巷與吉林三路交岔口,因酒後與蘇照雄等人發生口角, 進而引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蘇照雄,致蘇照雄受有前 額部八×四公分之皮下出血傷、右眼臉紫藍色血腫、右手背腫脹皮下出血傷等之 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蘇照雄(已死亡)之父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CHAVALIT VILAS(茶娃力)、 PATTAYAWAT WONGKAEW (帕塔亞)、NARONGCHAI HANNARONG( 那龍差)、SOMPONG ANUSAN(宋鵬)四人均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 行,然查本案發生之時,適為證人乙○○所目擊,其證稱看見被告等四個泰國人 參與打架,圍毆蘇照雄等情 (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全頁、第二十二頁 全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 告NARONGCHAI HANNARONG(那龍差)亦供稱:「有在吉林 二路八十三巷四十二號巷口發生打架,....有與他們吵架,也有打架」(偵 查卷第十六頁、第四十四頁)及被告PATTAYAWAT WONGKAEW (帕塔亞)供稱:「我們是與五個人吵架,死者是五人之一,當時我同伴之一那 龍差說他們五個人有問題,他是用中國話說的,結果他們五個人就衝過來」(偵 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等情相符,被告SOMPONG ANUSAN(宋鵬) 亦供稱:「有與那些中國人起衝突」(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被告CHAVAL ITVILAS(茶娃力)也供承:「警員來宿舍稱有何人剛在外面打架,我們 四個人就舉手說,我們四個人有打架」(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參諸NA
RONGCHAI HANNARONG(那龍差)供承其後腦被類似石頭、磚 塊打傷(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左後頸、背部、左前胸及右大臂後亦 有抓痕 (偵查卷第十四頁),SOMPONGANUSAN (宋鵬)之前胸部、腹 部、背部、右手小臂也有抓痕及挫傷(偵查卷第十八頁),PATTAYAWA T WONGKAEW(帕塔亞)之左腳膝蓋亦有受傷(偵查卷第十頁),CH AVALIT VILAS(茶娃力)之身上仍有血跡(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 ,並有照片足為佐證(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四人確與蘇 照雄等人有發生衝突、互毆之情事,再證人乙○○於本案偵審中,歷經多次訊問 ,就其目擊經過情形,所證細節,雖因訊問之方式、回答之重點、筆錄記載之繁 簡,而有些許不符,但其證稱被告四人曾與蘇照雄等人發生衝突,進而有毆打之 基本事實則無不同,衡諸打群架之場面必極煩雜混亂,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 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故於此情形,當 應衡情酌理,判斷真偽,以為一定之取捨,並作必要之審定,除非所言顯然子虛 ,否則,尚不得僅以其中部分情節,前後或因訊問方式、筆錄記載繁簡相互間略 有歧異,即謂全部均不可採信,是證人乙○○於事發後之訊問因時間已久稱忘記 了或很暗沒有看到等,自不影響其於事發當時陳述之被告四人有參與打架,圍毆 蘇照雄等較清楚之陳述,又被害人蘇照雄之受傷情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四六五九四號鑑驗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 十)刑醫字第三八○二五號函、相片在卷可據,雖證人乙○○曾證述未見蘇照雄 受傷云云,惟其於本院稱打群架時很混亂,蘇照雄還沒有死,我勸架叫他不要打 ,他就走了,不知道他到哪裡去了,後來就發現他死了,他被打死時我沒有看到 ,及第一次打完群架後,那時很暗看不出來蘇照雄有受傷,我也沒有注意看,因 為我也有喝酒等,足見證人乙○○於第一次打群架時很混亂,又喝酒且混亂中沒 有注意看,況上開鑑驗被害人蘇照雄確有受傷之情形,是證人乙○○曾為之此段 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四人空言否認前揭之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指 被告四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被告四人與被害人蘇照雄 素不相識,並無冤仇,僅因雙方酒後,路上相遇,偶生口角,致起衝突,而致打 架,尚難遽認被告四人有殺人之故意,按證人乙○○於警訊時稱打架時不曾看見 有人拿木棍或其他武器(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於原審稱他們用拳頭打架(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 )、於本院之前審稱被告四人沒有持任何東西參與打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 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足見被告四人係以徒手參與打架,而死者蘇照 雄係因頭部受四傷重鈍擊(如棍棒、鋼管等)致頭骨陷凹破裂骨折,腦挫碎致死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剖確認,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
年六月廿九日刑醫字第四六五九四號鑑驗書一紙、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刑 醫字第三八○二五號函附卷足稽,是證人乙○○所見被告四人與死者蘇照雄打架 時既沒有持任何東西參與打架,顯係徒手打架,而未拿棍、棒或其他武器(亦未 扣有該類物品),尚不能證明死者蘇照雄死亡原因之頭部受重鈍擊傷(如棍棒、 鋼管等)為被告等人所為,再證人乙○○於本院此次證稱打群架時很混亂,蘇照 雄還沒有死,我勸架叫他不要打,他就走了,不知道他到哪裡去了,後來就發現 他死了,他被打死時我沒有看到,第一次我有看到被告四人打群架,我勸架後, 蘇照雄有回宿舍,後來又發生第二次,因為他們宿舍丟瓶子出來,我們還在閃, 那時蘇照雄還在現場,後來他們泰國人又有人跑出來起衝突,又開始打群架,我 也有勸架,蘇照雄後來怎麼不見的,我不知道等,於原審證稱我就拉開蘇照雄, 拉開後蘇照雄就不知去何處(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原審問:見到四個泰 國人在追蘇照雄是在你拉開蘇照雄之前或是之後?)證人乙○○答:拉開之前」 (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原審問:你從宿舍後面見到帕塔亞、那龍差 頭低低在走時,那時蘇照雄有無已躺在陳屍處?)證人乙○○答沒有」(見原審 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我見他們二人(指帕塔亞及那龍差)往淞江南路右邊走 ,當時我見到蘇照雄和別人在淞江南路、合江南路口打」(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 反面),另證人甲○○於警訊時亦稱我們(指與蘇照雄)喝酒一段時間後,我們 就一同散步到了一家工廠前,蘇照雄不知拿起何物打破工廠玻離,我叫他不要打 ,他不聽我的話,我就自己先行回宿舍睡覺等,證人即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警衛游輝雄於原審證稱除被告宋鵬外另三被告回宿舍後,就有三、四個人在宿舍 外面叫囂,且丟石頭弄破我們宿舍玻離二塊,我就報警,該三個被告回宿舍後就 有七、八個外勞要去拿木棍等物,準備要出去,但我不准他們出去等,足見被告 四人第一次與蘇照雄打架,經證人乙○○勸蘇照雄離去時,蘇照雄尚未被打得不 能離去或有受重傷之情形,而被告除宋鵬外另三被告回宿舍後,第二次之衝突, 該三被告未再出宿舍,且第二次之衝突,證人乙○○亦證稱未見被告四人與蘇照 雄有打架之情事,又蘇照雄究竟被何人打死或追打致死均無人目擊,況本件並未 在命案現場,或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查獲任何疑似擊斃被害人蘇照雄之 兇器,而依鑑定結果,被害人係遭棍棒、鋼管之類之兇器打傷致死,又無證據可 證被告四人持有上開之兇器,實無法認定被告等四人有持械毆打被害人致死之情 事,而被告四人於第一次與蘇照雄打架時,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蘇照雄之後之死 亡,與被告四人之毆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證人乙○○於原審另稱帕塔亞、 那龍差拿石頭打(蘇照雄),有人拿棍棒,於本院此次訊問則又證述我沒有講這 句話,而於原審另又稱當時很多人,有看見有人拿石頭及鐵棒,兩邊都有拿石頭 ,但卻又稱不知何人拿,(問:被告四人有無持其他物品參與打架),沒有拿任 何東西等,前後就此陳述不一,又無積極事證可據其所述之被告手上有拿物品為 可信,是證人乙○○此部分不一之陳述又無積極事證可據之證述,尚難遽採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四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等四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卸責之態度,迄今未予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 等一切情狀,均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請求再傳訊證人甲○○,因甲○○於警訊時稱我就自己先行回宿舍睡覺等,證 人乙○○於偵查中亦稱他(指甲○○)累了,就上去睡覺,並無看到事情發生, 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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